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2097号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蹤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续酉(曾用名柴续晶),男。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泷海公司)与被告柴续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续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泷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柴续酉偿还泷海公司借款410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计付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共计45314.64元;2.案件受理费由柴续酉承担。事实和理由:柴续酉原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逸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负责人。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因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被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在执行阶段,于2014年10月9日强制从泷海公司的帐户扣划41073元。2014年12月8日,柴续酉为泷海公司出具41073元借据一张。经泷海公司多次催要,柴续酉至今未予偿还。
柴续酉未到庭,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泷海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明细帐、吉林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承诺书、企业信息、(2013)昌民执字第616号执行裁定书、(2013)昌民执字第720号执行裁定书。柴续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泷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对泷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柴续酉曾用名柴续晶。2012年1月11日泷海公司注册成立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注销),柴续酉任该公司负责人。2012年2月8日柴续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由柴续酉经营,在此期间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都由柴续酉负责,出现一切纠纷泷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3年案外人李某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泷海公司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泷海公司给付案外人李某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1869元,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泷海公司负担。同年,案外人于某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于某欠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承担。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某、于某均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执字第7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泷海公司为于某诉泷海公司逸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强制从泷海公司的帐户扣划41073元,两起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4年12月8日,柴续酉为泷海公司出具41073元借据一张。至今柴续酉未给付泷海公司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柴续酉于2012年2月8日对泷海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柴续酉与泷海公司之间发生效力。泷海公司被法院划扣41073元后,柴续酉依据承诺书为泷海公司出具借据,应视为柴续酉认可泷海公司被法院划扣的41073元,系泷海公司代替柴续酉给付的,柴续酉应将该款项偿还给泷海公司。故对泷海公司要求柴续酉偿还4107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泷海公司、柴续酉之间未约定书面利息,泷海公司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泷海公司可随时要求柴续酉偿还该借款。因此,利息应当自泷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现泷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续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10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柴续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
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