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91民初1145号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大厦五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潘扬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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