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581号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大厦五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潘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仲湖村望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仲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靖,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泷海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被告环通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宋丽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7,817.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校园文化建设工程,教学楼及采暖改造工程,方砖、围墙及其他工程。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校园文化工程转承包协议,将学校校园文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280,90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26,917.00元工程量。原告依约组织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全部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307,817.00元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环通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仅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书、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两份,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书无异议,且该计算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计算书三分及付款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25日,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与环通建工集团就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校园文化建设工程、教学楼及其采暖改造工程、方砖、围墙及其他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078,467.84元。2017年8月17日,环通建工集团与泷海建筑公司签订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校园文化工程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环通建工集团将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校园文化工程转包给泷海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主楼一层走廊、五层走廊,东侧楼梯一、二层楼梯间,西侧楼梯一、二层楼梯间。项目包括吊顶、文化墙、走廊电器等,大白乳胶漆除外;工程承包价格280,900.00元;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支付给环通建工集团第一笔工程款中将分包工程款的95%支付给泷海建筑公司,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工程质量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保修期一年;工期:基础工程在2017年8月28日前完工,文化展示部分在国庆节开学前彻底完成;如项目变更或出现各种施工问题,由学校和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等内容。协议落款由仲某和踨某分别代表环通建工集团和泷海建筑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泷海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环通建工集团向泷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2017年8月25日,工程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1月,经吉林市船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工程价款为1,470,832.00元。环通建工集团据此核算,泷海建筑公司施工的吉林市船营区第十七小学校一、五楼走廊工程造价为62,620.00元,东西两侧楼梯间工程造价为236,612.00元,电气工程造价为7,81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主要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按照协议结算,合同外按照财政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被告则主张完全按照财政审核报告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源于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报告,比较真实客观,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据此予以裁判,而原告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则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051.00元;
二、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7,05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9元,被告江苏环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