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678号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基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泷海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878389元(以鉴定为准),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同我公司进行协商,将被告公司的楼房及电梯间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建,双方即达成口头合同,当时约定价格按预算审计价进行决算。双方协商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施工完毕。被告工程负责人和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完工后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部决算,并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未给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确实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2.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签订合同,也未对全部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确认。3.原告依据其单方确认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铁路公司将其办公楼前室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承包给泷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内容为:1.路面维修工程;2.楼梯间装修工程;3.电梯前室装修工程;4.食堂维修及办公楼纱窗工程;5.地下室门卫房装修工程。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泷海公司与铁路公司未进行结算。泷海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1月5日,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做出吉恒鉴字[2020]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824121元。泷海公司支付鉴定费9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内容确认单、回复、吉恒鉴字[2020]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铁路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泷海公司,泷海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9月26日交付使用,铁路公司应履行向泷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评估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24121元,铁路公司应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交付使用,泷海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7日起利息,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4121元;

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4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及鉴定费9545元,合计16437元,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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