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23民初2612号
原告:唐学迁,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田,住松原市。
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天元美墅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6委。
原告唐学迁、***与被告*丰田、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唐学迁、***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学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