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5日生,满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学迁,男,1959年6月17日生,满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
委托代理人:梁清和,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唐学迁与被上诉人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学迁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学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被上诉人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淑华、梁清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学迁一审诉称:2014年华森公司承包建设前郭县查干花和乾安县安字镇地震灾后房屋建设,2014年7月12日华森公司授权***与二原告签订了《房盖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灾后房屋重建;承包方式按图施工,包一切机械设备、操作工具及辅助消耗材料等;施工范围苯板以上(不含苯板);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承包单价1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从人员进场到完成30栋前,自行垫资,前10栋房盖完成后,可以支取前10栋房盖的30%,剩余款项,完成30栋房盖后一次性结算;违约责任发包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违反合同,每天按应付款的5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共施工58栋,施工面积4055.68平方米,被告方给付13万余元,诉讼期间,经双方结算,***给付20万元,尚欠15万元;该房屋已交付产权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森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41.23万元,诉讼费等由华森公司承担,同时要求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未结算,公司也不欠其工程款,与二原告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本公司,与本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因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无权请求给付工程价款,在诉讼期间,二原告已与***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坚持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二原告与***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因二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本应不再答辩了,但二原告依据我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起告诉的,按照该合同,我已经支付给二原告工人工资20万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又给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15万元和剩余材料款约1万元,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因工程是我独自完成的,因二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该主张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对于给我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对所承建的58户房屋的房盖进行维修合格;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8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上诉人***、唐学迁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二原告已经撤回了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华森公司承担建设前郭县查干花镇和乾安县安字镇部分地震灾后房屋建设,2014年7月12日华森公司授权委托***与部分受灾农户签订了房屋重建合同,并独自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又与***、唐学迁签订了《房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唐学迁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共施工了58栋,工程款55万元,***已经累计给付40万元,剩余15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唐学迁在协议中承诺予以维修和完善,但至今未予以维修完善,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灾民虽已入住,但工程质量未经质检部门和产权人验收合格;***、唐学迁称房屋已交付产权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均不认可,乾安县安字镇政府、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唐学迁和***所承建的房屋,有部分没能完工或达到入住标准或存在质量问题。***、唐学迁现要求华森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森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41.23万元,诉讼费等由华森公司承担,同时要求撤回对***的诉讼请求。华森公司认为,已将工程交由***施工,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二原告的承包合同,与本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因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无权请求给付工程价款,在诉讼期间,二原告已与***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坚持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二原告与***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按照合同和协议的规定,诉讼前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又给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待工程维修、完善、验收合格后另行协商处理,因二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该主张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对于给我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致使21.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对所承建的58户房屋的房盖进行维修、完善并经验收合格;由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8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以华森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房屋,全部由其个人出资并组织施工,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已完工程款21.8万元等,因工程未完工、未进行检查验收,相关部门未予支付或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华森公司与朱志刚、梁秀波等受灾居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与***、唐学迁签订的《房盖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二原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维修、完善并经验收合格的义务,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未进行最后的结算,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学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11元,由***、唐学迁承担;反诉费2300元由***承担。
上诉人***、唐学迁上诉称:合同是与华森公司签订的,一审认定与***签订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房盖承包合同》有效;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撤回对***告诉,一审法院允许其反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在二审庭审中,华森公司与***均承认二者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案渉工程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灾后重建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借用华森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唐学迁签订的《房盖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唐学迁对于案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唐学迁关于案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渉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应驳回上诉人***、唐学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的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1元,由上诉人***、唐学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