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乾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于海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
原告:宫秀全,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男,23岁。
原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
原告:平伟,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原告:苗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安市人。
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洮南市人。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洮南市人。
原告:***,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原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
诉讼代表人:于海军。
委托代理人:刘景林,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镜湖区天元美墅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思源,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吉林省乾安县安字镇地震灾后房屋重建工程进行土建房屋劳动,双方口头约定每完成一平方米土建工程给付劳动报酬280.00元。2014年7月15日,各原告进入工地开始劳动,至2014年10月末,为姚顺军家(100平方米)、于向龙家(80平方米)、于海岩家(100平方米)、林洪丽家(80平方米)、韩晓军家(80平方米)、刘凤云家(60平方米)、王有家(60平方米)、田德文家(80平方米)、潘永和家(80平方米)、王建国家(80平方米)、王建军家(80平方米)、于学明家(80平方米)、赵洪生家(63平方米)、赵凯家(63平方米)建设了房屋共1086平方米,各住户已经入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4080.00元(1086X280.00元),但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共支付劳动报酬共计75000.00元,尚欠2290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丰田避而不见,原告曾到乾安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均没有实现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裁决没有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908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乾劳仲案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灾后房屋主体完工表复印件一份、灾后重建房屋照片原件14枚。
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于海军是从他人手中以承包方式取得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提供车辆、设备、人员独立完成,属于从事建筑承包,不符合劳动合同要件;2、被告华森公司将工程直接承包给梁丰田,而梁丰田将工程转包给李楠等人,梁丰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楠,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此,无义务支付工资;3、乾安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复印件两枚以及证人梁丰田、吴广英(曾用名吴双)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7月21日被告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梁丰田以公司名义参加乾安县灾后房屋重建工程的投标活动。此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承包给梁丰田,李楠在梁丰田处承包工程中安字镇小京村部分,而后李楠又将该工程层层转包,最后转包给于海军及本案其余13名原告对此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于海军等人按照每平方米280元收取报酬。安字镇小京村有姚顺军家(100平方米)、于向龙家(80平方米)、于海岩家(100平方米)、林洪丽家(80平方米)、韩晓军家(80平方米)、刘凤云家(60平方米)、王有家(60平方米)、田德文家(80平方米)、潘永和家(80平方米)、王建国家(80平方米)、王建军家(80平方米)、于学明家(80平方米)、赵洪生家(63平方米)、赵凯家(63平方米)建设了房屋共1086平方米。现14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共计229080.00元,此纠纷经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作出(2015)乾劳仲案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乾安县安字镇小京村地震灾后房屋重建工程是由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外多手转包至原告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为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灾后房屋主体完工表复印件一份、灾后重建房屋照片原件14枚,为要证明房屋已经得到房主验收合格,可见原告从事的工程施工,不仅需要工程建设完成,还需要验收合格,这是典型的工程承包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与被告吉林华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于海军、***、宫秀全、**、***、***、***、***、平伟、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多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