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1民初934号
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人代表人:董永柱,经理。
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防水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阳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2801元。2.所欠货款期间利息67791.5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5.56%,时间为62个月,本息合计300592.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为被告梅河口市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做防水工程,凯购城9#楼地下室防水及多层商铺屋面防水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总工程款为1508727元。有工程验收结算审定表为据。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同意将凯购城52#楼两套商铺总面积为261.16㎡抵顶给原告,抵顶价格1263492元,抵顶后还欠工程款232801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被告一托再托,至今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还款,承担银行利息和诉讼费用。
凯购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汇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实物抵顶协议一份、结算审定表一张。凯购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汇阳防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凯购城公司(甲方)、河北建设集团(乙方)、汇阳防水公司(丙方)签订梅河口凯购城9#楼地下室防水施工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一标段9#楼地下室防水。施工工期,自9月20日至10月20日止,总工期共30天。除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同意工期顺延外,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约26000㎡,工程款约780000元。结算方式,按丙方实际完成且经甲、乙、丙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商铺52#楼A07、A08(每户面积130.58㎡,按每户631746元)划给乙方,余款待完工后经甲、乙验收合格并上报所有工程资料后,由甲方根据甲、乙、丙三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在4个月内代扣代付给丙方(以现金形式)。其中,包含5%的保修金从售房款中扣出,质保金在完工满二年物业管理公司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同时约定甲、乙、丙各方的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责任:1.负责向丙方提供防水材料数量、品名、规格、质量标准和防水面层施工面积;2.负责与丙方洽谈防水面层施工时间、质量标准、施工规范、管理与配合要求;3.负责协调处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的关系,并办好各种必备的证件、手续和档案资料;4.负责与建设单位和防水施工单位进行沟通,并及时进行现场施工前交接;5.负责检查验收丙方进入现场的材料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收集整理材料检测报告;6.负责为丙方提供组织地下防水施工必备的水、电、吊车、脚手架等设施设备,7.负责督促甲方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督促丙方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控、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首先通过第三方协商解决,如三方协商无果,提交当地仲裁机关仲裁。
2015年9月18日,凯购城公司(甲方)、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汇阳防水公司(丙方)签订梅河口凯购城多层商铺屋面防水施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对三方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梅河口凯购城多层商铺屋面防水施工三方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不相符合的地方,概以本协议为准”。工程名称:梅河口凯购城多层商铺。工程内容:二标段13栋多层商铺屋面防水(栋号为:28#、29#、33#、35#、36#、37#、38#、39#、50#、51#、52#、53#、55#),施工工期为8月20日至9月20日,总工期30天。二、合同价款:1.采用商铺充抵50%、现金支付50%工程款时,28#、29#、33#、35#、36#、37#、38#、39#、50#、51#、52#号楼综合单价为50元/㎡;53#、55#楼综合单价为78元/㎡。2.采用商铺充抵100%工程款时,28#、29#、33#、35#、36#、37#、38#、39#、50#、51#、52#号楼综合单价为55元/㎡;53#、55#楼综合单价为83元/㎡。以上合同价款中已包含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施工费、运输费、成品保护费……。三、结算方式:丙方按实际完成并经甲、乙、丙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工程不支付材料和施工预付款、所需材料费和施工均由丙方垫资,工程款待整体工程通过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上报所有工程资料后,由甲方根据甲、乙、丙三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4个月内代扣代付给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由乙方在一个月之内无息支付给丙方。支付方式和比例为:1.采用商铺充抵50%、现金支付50%工程款时,28#、29#、33#、35#、36#、37#、38#、39#、50#、51#、52#号楼综合单价为50元/㎡;53#、55#楼综合单价为78元/㎡(其中包含5%的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五年后由物业管理公司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采用商铺充抵100%工程款时,28#、29#、33#、35#、36#、37#、38#、39#、50#、51#、52#号楼综合单价为55元/㎡;53#、55#楼综合单价为83元/㎡。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均可作为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甲方、丙方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协商最终确定采取哪一种作为本工程的付款方式,并按最终确定的付款方式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约定甲、乙、丙各方的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与河北建设集团同样的7项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首先通过第三方协商解决,如三方协商无果,提交当地仲裁机关仲裁。
2016年1月8日,凯购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汇阳防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梅河口凯购城建筑工程中涉及防水工程部分应付工程款项予以等价购房的实物折抵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凯购城一期52#楼合计2套商铺,产权(测绘)总面积为261.16㎡,合同销售总价为1540844元以1263492元人民币的折后销售总价按等价购房和实物折抵的程序和方式,折抵给乙方,已折抵梅河口凯购城9#建筑工程中涉及防水工程甲方应付乙方1263492元的所涉款项,并由甲乙双方负责完成52#楼所涉商铺的合同签署及实物交房的法定购房程序和事宜。…,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凯购城公司与汇阳防水公司进行凯购城9#楼地下室防水及多层商铺层面防水结算审定表,结算总价1508727元,顶账房1263492元,剩余现金结算价款245235元。依据合同条款,调整后现金结算价款232801元。汇阳防水公司向凯购城公司多次催要,凯购城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汇阳防公司与凯购城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凯购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无论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关仲裁”,因合同施工地在梅河口市,当地不存在仲裁机构,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情况属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故该条约定无效。另2016年1月8日,汇阳防水公司与凯购城公司在签订实物折抵协议时,双方重新约定了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议,汇阳防水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协议中虽均涉及案外人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但依照合同约定,二公司仅具有提供防水工程的面积及材料数量等协助义务,不涉及工程施工及款项的支付,本案处理结果与该二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现汇阳防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1508727元。2016年1月8日,双方以涉案房屋折抵1263492元工程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1263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工程款232801元凯购城公司应及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凯购城公司支付2328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67791.58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凯购城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即属违约,汇阳防水公司有权要求凯购城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32801元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汇阳防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其按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不存在,故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凯购城公司应以本金232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2328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凯购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01元及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32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应以本金2328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已减半),由梅河口凯购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