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执异86号
异议人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梅河口市曙光镇。
法定代表人宋亚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国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梅河口市河南街3委4组。
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参加听证、和解,提起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芳华名苑B1幢2单元6-9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军,总经理。
第三人谭洪军,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梅河口市新华街3委16组。
本院在执行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下称汇阳防水公司)与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汇阳防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谭洪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阳防水公司称,请追加谭洪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龙腾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龙腾建筑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20多万元,经申请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查明龙腾建筑公司是谭洪军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汇阳防水公司与龙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吉0581民初2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腾建筑公司欠汇阳防水公司122.9975万元,该调解书同日生效。2022年2月24日,本院以(2022)吉0581执72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龙腾建筑公司名下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收益类保险等的情况,在本市调查了该公司名下房产、住房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财产;向该公司发出了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吉0581执720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0日,本院向谭洪军送达了异议申请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出庭通知书。但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谭洪军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在限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龙腾建筑公司2013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由股东谭洪军认缴出资5000万,认缴时间2037年3月20日,出资比例100%。2020年8月13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股东发起人,由牛瑞娟认缴2550万、谭洪军认缴2450万变更为谭洪军认缴5000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谭洪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上述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龙腾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应当视为该公司目前没有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同时,谭洪军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出庭通知书,谭洪军在限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应当视为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鉴于此,本院对谭洪军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案情形与法定情形相符,汇阳防水公司要求追加谭洪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谭洪军为本案被执行人,谭洪军对梅河口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艳薇
人民陪审员 胡艳秋
人民陪审员 周 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