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695号
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阳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0771.00及利息(以本金150771元,以年利率5.6%计息,从2018年至2021年6月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至2018年7月12日开始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防水材料。共计人民币245491.00元。先后给付货款人民币947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还款,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汇阳防水公司与***签订一份欠款凭证,***从2018年7月12日起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防水材料,有多笔货款未支付,未支付货款合计245431元。***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720元,分别为2018年10月9日给付原告44720元,2018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货款150711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据、便签原件共计12张、收据复印件2张、欠款凭证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汇阳防水公司已向***交付货物,但***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汇阳防水公司所欠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欠货款数额应为15071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7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给付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货款150711元;
二、驳回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0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