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68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百凤,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梅河口市。
被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汇阳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百凤、王贵基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王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191578.50元(其中医疗费282元、医疗辅助器具150元、误工费49850.40元、护理费1389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营养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计228973.50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3739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是朋友,因他在汇阳防水工作是个工头负责人,2020年4月中旬,我给他打电话,问他那缺人干活不,我想干点活。刘说你来吧,我这正好缺人干活,一天工作12个小时,工资为170元,一天一算。表现好还能多给点,我便跟着他在汇阳防水的工地干活,工资按照170元一天进行结算,每月结算时由***用手机微信转给我,我干了3个多月,2020年8月1日***安排我到梅河口市华府尊邸小区工地做防水工程,实际是借调,大约11点左右,施工负责人让我和一名工友坐在卷材上面往二楼运料时不慎我从上面掉下摔伤,我被送到梅河口市新华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我受伤后积极配合被告报销,但是被告只给了我37395元钱,我被评定九级伤残。现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决维护请求。
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入职后,我公司已将原告劳动关系情况在劳动局网站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网络上传,2020年8月1日,原告在我公司华府尊邸防水施工中不慎从车上掉落,我公司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由梅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用按吉林省工伤条例规定符合要求的已全部报销,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我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373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后医保局拨款原告拒收并起诉。原告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而且适用法律不当,他受伤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工伤,与民事赔偿毫不相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干活受伤属实。我认为公司有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规定赔偿,我没雇原告干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领职工干活的班组长。原告***因与刘是朋友而电话询问刘自己想干点活,刘告诉原告公司防水注浆需要人,可以来公司干活,原告于2020年4月中旬去被告公司做防水工人,被告***按公司规定对新入职的原告等工人做了岗前安全培训,并发放了安全帽工作服等安全防护用具,并收取了原告等新入职人员身份证,也随之告知原告等人收身份证是给工人办工伤保险,被告公司将原告等入职人员的身份证信息通过网络上传至劳动部门,办理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处干活,并按月由公司做工资表领取工资,2020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华府尊邸工地做防水施工时,不慎从吊卷材运料吊上掉下受伤,被送入梅河口市新华医院治疗,后转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花医疗费26309.1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公司垫付。2020年9月8日申请人被告公司给受害职工原告***以二者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表,表中写明申请工伤保险申请人***签名按手印,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用人单位意见同意申请工伤保险,经办人王娜,并加盖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9月21日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19日梅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作出了伤残九级的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2月10日梅河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应报销的工伤报销待遇医疗款19414.91元拨付给被告公司账户,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停工留薪补助金、住院期间不能报销的费用共计37395元,并已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协议书、劳动关系管理网络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干活时,被告***便告知其是给被告公司干活,并由组长***为其进行了新入职职工安全注意事项培训,发放安全帽工作服等安全防护物品,并告知其交纳身份证由公司为其办理工伤劳动保险,原告已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已将原告身份信息网传至劳动部门,并按约定交纳了劳动工伤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伤后已按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自愿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按协议领取了补偿金。均证明原告已明知其与被告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称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按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91578.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维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