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闫良园。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连云港市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村社区伊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茆德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昊云工程量》并非工程结算凭证,工程结算单虽格式上并不固定,但应当能够反映结算的客观情况,而***提供的文件不能达到此目的,且该文件并非对***施工量汇总的单据,***也没有实际施工到该文件记载的工程量。***在该文件上签字时是针对该工程整体工程量,而非对***施工总量的认可,实际***没有完成该工程量;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另外找了几家工程队参与施工。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尚不能确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即***在该建设工程中的义务尚未终结。***无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付款给***。***无权以一张证明能力存疑的《昊云工程量》向***主张工程款。(二)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第十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石材、玻璃幕墙龙骨安装完毕累积付至完成总价款的30%。玻璃、石材、铝单板安装完成累计付至完成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达到初验成果付至总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该约定存在严重语法问题,无法确定付款方式,对前部分付款方式应认定为因约定不明而视为无效条款,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的约定有效。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故***有权拒绝向***支付部分价款。(三)***在承包工程期间极不负责,对***造成严重损失。1.《安装合同书》明确***根据施工图纸提供材料数量及尺寸,但是***未能完全履行职责,屡次提供石材数量错误,导致***多次派人前往石材矿厂采购,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并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擅自将案涉工程层层分包给他人施工,造成施工安全事故、质量事故频发。如2014年9月21日16时因***电焊未做火花控制造成火灾。3.因***玩忽职守,造成大量工程质量极差,***曾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修补。应扣减***工程总量。(四)一审法院超审限审查本案。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昊云工程量》系由***签名后出具给***,其所载明的工程量系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所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量中包含案外人的施工,因此,一、二审依据《昊云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案涉工程自***退场已近4年,自双方签订《昊云工程量》也已近3年,且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即使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因业主已实际使用,也已达到付款条件,一、二审据此认定***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对于购买石材型号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否存在因石材型号错误重新购买的事实无法确定,仅凭***提供的购货清单不能证明购买石材的原因。其次,《安装合同书》约定包清工,未约定***有义务提供石材型号。即使***应提供型号,***也应通过技术人员核对型号的正确与否。最后,至本案一审时***一直未提出购买石材型号错误的问题。综上,二审对***提出的***赔偿其石材购买错误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提出的***施工安全事故频发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提出的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问题,***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是对***施工的返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提出的一审超审限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