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原**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徐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砥,**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吉宇大厦B座1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鸿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省药品检验所实验大楼保暖及墙面工程项目经招投标,鸿昇公司中标。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昇公司包工包料。2012年9月6日**省财政厅拨付工程款200万元,**省药品检验所已支付给鸿昇公司。因案涉项目为省政府采购项目,最终工程款应以财审结论为准。由于鸿昇公司竣工图纸不完善等自身原因,截至诉讼时未出具结算依据,致**省药品检验所无法申请财政厅拨付剩余工程款。一审诉讼中,作出最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012年案涉工程因施工不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2016年因电线短路,保温层着火。经**省科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于2016年9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案涉工程聚氨酯发泡保温“燃烧性能不符合DB2z/T496B1级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省药品检验所虽向鸿昇公司沟通,未得到解决。一审庭审中,**省药品检验所已明确提出申请质量鉴定,申请决定损失价值。**省药品检验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如下:一、原审法院因办案人更换,办案时间较长,未对案涉工程质量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致使**省药品检验所国有资产损失未得到法律保护。二、虽然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但是由于**省药品检验所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后始终用于办公,所以不能因**省药品检验所使用实验楼而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从而以2013年1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避免国有资金损失,结合鸿昇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等鉴定材料不完整原因,**省药品检验所认为,利息计算起点应以最终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准。综上,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鸿昇公司辩称,希望维持原判,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10年时间,交付之日起就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关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称的在2016年电线短路着火事件我方没有接到过**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任何通知,也不知道此事,该事件不属于质量事件。因为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不应当对此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药品检验所(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将省检验所实验大楼保温及墙面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由鸿昇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8月24日,**省药品检验所作为发包人与鸿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7,758,476元。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鸿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合计139,598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庭审中,鸿昇公司申请其对案涉工程即省检验所实验大楼保温及墙面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鉴定金额6,191,722元。另查明,**省药品检验所于2012年9月6日向鸿昇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鸿昇公司、**省药品检验所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省药品检验所使用,**省药品检验所应按合同约定向鸿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经鉴定部门鉴定鸿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金额为6,191,722元,扣除**省药品检验所向鸿昇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省药品检验所应给付鸿昇公司剩余工程款4,191,722元,对鸿昇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省药品检验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属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故鸿昇公司主张**省药品检验所给付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省药品检验所抗辩鸿昇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材料经检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因鸿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省药品检验所并已接收使用多年,**省药品检验所此项抗辩主张的事实其举证明显不足,故对**省药品检验所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省药品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1,722元及利息(利息以4,191,7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鸿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3元,由鸿昇公司负担7963元,**省药品检验所负担18,5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省药品检验所更名为**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本案中**省药品检验所债权债务关系由**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承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是否有义务向鸿昇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鸿昇公司、**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使用,**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按合同约定向鸿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鸿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金额为6,191,722元,扣除**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向鸿昇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应给付鸿昇公司剩余工程款4,191,722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交付使用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工程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向鸿昇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一项,鸿昇公司主张2012年末交付,**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主张2012年末完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案涉工程系保暖、墙面工程的客观工程特点,依照鸿昇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末为交付时间,并无不妥。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具体标准应为:以4,191,722元为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抗辩称本案利息应在质量鉴定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进行质量鉴定并无现实必要性,本案不宜启动该项鉴定。**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该项抗辩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4元,由**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