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院景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收料员,被执行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承包人,***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依据新的证据可以认定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承担给付责任,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鸿昇公司称,在法院所依据执行的判决书中,鸿昇公司被列为被告,判决已经驳回***要求鸿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款是***所欠,***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已经明确说明该笔欠款是***个人所欠,与鸿昇公司无关,不应当追加鸿昇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和被告韦朝兵、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二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03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货款68032元的利息,时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05执字第223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二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鸿昇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范北捷
人民陪审员  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计德臣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