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4843号
原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竣,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89号中远大厦B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院景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费竣,被告鸿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王享,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昇公司给付**钢材款1,950,000元整,支付利息2015年4月25日—2020年6月5日计751,517元(以实际履行日为利息最终结算日),共计2,701,517元;2.判令诉讼费由鸿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通过朋友与鸿昇公司取得联系,鸿昇公司的阳光水郡小区4#、5#、6#、7#工程项目正在施工,存在使用钢筋的需求。鸿昇公司指派**(鸿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联系,向**采购钢筋,由**将钢筋运输到阳光水郡小区4#、5#、6#、7#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由**及鸿昇公司的工作人员韦朝兵接受钢筋并在钢筋出库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向鸿昇公司提供钢筋,共向鸿昇公司提供钢筋8次,直到2014年8月7日,**向鸿昇公司提供钢筋共计货款1,987,677.08元。2015年,鸿昇公司有部分货物退回,经**与鸿昇公司对账后确认钢筋货款总数为1,950,000元。2015年4月25日,鸿昇公司写下欠条并约定钢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到给付当日止。**要求鸿昇公司给付钢筋款及利息,鸿昇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出具承诺书,承诺鸿昇公司收到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阳光水郡小区4#、5#、6#、7#工程项目的项目款后,向**给付钢筋款及利息。2019年6月24日,鸿昇公司已经收到承诺书中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阳光水郡小区4#、5#、6#、7#工程项目的项目款,但未履行承诺向**给付钢筋款及利息。截至今日,**多次要求鸿昇公司给付钢筋款及利息,鸿昇公司拒不给付。
鸿昇公司辩称,1.**与鸿昇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根本没有向本案涉案工程送过钢材。钢材是特殊材料,**要具有钢材供应的主体资格,**应当证明其有这部分钢材,不但要提供出库单,还要提供钢材的厂家、型号、钢材的检测报告,证明何时采购的钢材,采购了多少钢材等内容。否则,无法证明其是真正的材料供应商。2.鸿昇公司从未给**出具过欠据,也未授权别人给出具过欠据。3.**伙同**捏告事实,伪造证据,与**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所施工的是4#、5#、6#工程,没有7#工程,所有的材料均是由**所赊欠,是**个人行为。鸿昇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现场的施工管理,**是不允许以鸿昇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以鸿昇公司对外出具的合同及欠据对鸿昇公司来说都是无效的。**给**所出具的是虚假的欠据,**没有给该工地提供过任何的钢材,**对基本的事实都不清楚,**所干的工程只有阳光水郡的4#、5#、6#,并没有第7#,而**在诉状中称4#、5#、6#、7#项目工程。由此也可以看出**不是真正送钢材的材料供应商。阳光水郡4#、5#、6#供钢材的另有别人,而且钢材款已经给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在明知没有提供钢材的情况下,还与**互相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还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与**的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述称,**诉请事实属实,鸿昇公司委派我管理,我是项目负责人,因**的材料可以拖欠才在**处进的钢材,欠条是我出具的。工地有部分钢材是别家供应,**也供应了钢材。**的钢材主要用在4#、5#、6#,7#用了少部分。7号楼以前是我管理,在2014年7、8月份被开发公司收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1日,鸿昇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鸿晟公司名义负责阳光水郡4#、5#、6#、7#工程项目文件的执行及施工管理,其法律后果由鸿昇公司承担。**没有与发包人及其他方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及其他法力(律)文件的权利,如有发生,鸿昇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至本项目结束。
**诉称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向鸿昇公司供货,提交授权委托书、钢筋出库明细8份、欠条、承诺书,证明**作为项目经理接收钢筋并出具欠条后得到鸿昇公司的确认,鸿昇公司应给付欠款。鸿昇公司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书明确**没有与发包方或其他方签署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发生我方不承担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至本项目结束,因项目在2014年底因**没有按发包方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被赶出项目,该项目已经结束,2014年底该授权委托书既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条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是原件,另案丁长春(起诉案件)中丁长春也是出具该原件,是**与原告互相配合提起虚假诉讼,实际所有案件都是**自己做的诉讼,通过委托书能看出原告对委托事项是明知的,**不具有出具欠条的权利,原告让第三人出具欠条,原告是非善意第三人。承诺书是针对所有材料供应商出具,只是在第三人手中才有原件,其他供应商手中没有原件,原告的原件也是第三人提供,承诺书没有表明原告为供应商,原告没有提供钢材,该承诺书对原告无效。欠条明确说明由第三人收回所有票据原件,现原告提供票据原件,也能说明是第三人提供。对**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韦朝兵签字的认可,但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不欠钢材款。6月10日韦朝兵出签字的钢材单价与**签字的钢材单价不同,**出具的是假的。7月7日、7月16日单据不完整。所有单据没有写明供货单位是谁,出货单位是谁。4、5、6号楼只需要400吨钢材,明细有600吨与事实不符。**出具单据中写明现金结算,能推断是现金结算完毕。”本院对韦朝兵签收的4份出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记载供货吨数分别为232.604吨、0.171吨、208.905吨、6.15吨,合计447.83吨,金额分别为753,833.76元、803.09元、672,452.35元、19,207.5元,合计1,446,296.7元。庭审中,经询问**为何同一天所供钢筋单价不同,**陈述“钢材不是原告同一天进的,进货价格不一致,导致同一天供应给被告的钢材需要加价,原告的钢材是在厂家和同行中进货。”经询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原件为什么在**手中,**陈述“票据没有收回,承诺书有多份,原告的承诺书是我给的。”经询问**如何取得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原件,**陈述“公司给的”,经询问**为什么找**签欠条,**陈述“原告看到**有授权书,也到工地看到**负责4-7号楼项目负责人,没有详细看委托书就找**签字。”
**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供货清单2张、银行凭证(进货付款凭证)7张、吊车费收据,证明**主张向鸿昇公司供应钢材并雇佣吊车送货,该2笔货款由**结清,**从他人处采购钢材。鸿昇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结算也应先结算之前的欠款,**付款是个人行为,付款小票不能证明向被告供货。”
鸿昇公司提交图纸、钢材用量计算表,证明阳光水郡4、5、6号楼用钢材总量454.04151吨,**主张641.21吨与实际用量有明显差距,且品种不同。因此,**虚假诉讼,钢材不是用于4#、5#、6#工程,不是鸿昇公司购买。**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制作有异议,被告还有其他工程同时施工,上述钢材使用数量不能完成证明被告使用量,被告使用多少钢材也原告无关,原告依据**、收料员出具的明细计算钢材数量、价格。”**质证:“钢材实际用了800多吨”。
鸿昇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证明7#楼承包给他人,**未向7号楼供应钢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钢材用在哪号楼也与原告无关。”**质证:“2014年开始7号楼在我手中,2014年8月被甲方收回。”
鸿昇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承包项目,判决**承担材料欠款,笔录中**说明项目是其承包,因发包方欠钱自己垫钱。本案**做了虚假陈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能证明韦韩兵、**签字确认收取钢材,二人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
鸿晟公司提交收据6份,证明**收取工程款。**质证:“收据出具给的是被告公司,转账与收款人是谁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第三人具有管理、收款的资格。”**质证:“取到的钱款用于工地的材料款和管理。”
鸿昇公司提交韦朝兵证人证言,韦朝兵作证称“**挂靠被告施工,我是**聘用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施工的4-6号楼是由张岩提供的,不是**提供的。都是张岩送到现场后我签字确认”,并表示工地收货都是由其签收,**没有进行过签收,钢材款已经由**结清,“**说给付张岩,剩余款以车抵的”。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出库单是证人签字确认”,鸿昇公司认为“钢材供应商是张岩不是原告”,**认为“张岩供应了少部分材料,我已经结算完毕了。”
鸿昇公司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鉴定意见书(2016吉01民初817号民事卷宗)、统计表,证明4-6号楼钢材用量397吨,**的600吨钢材不是供应鸿昇公司工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仅能证明817号案件的事实,被告有很多项目同时施工,只要接收原告钢材,钢材就归被告所有,可以用于任何项目使用,非用于4-7号项目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质证:“6号楼追加了地下室,用钢材量大。”
另查明,前述**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阳光水郡小区4、5、6号楼欠**钢材款总计1,950,000元,所有账目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由**收回所有票据,出具此总欠款欠条,经双方约定此款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支付利息到给付当日止。欠款方鸿昇公司**。前述2016年12月8日的《承诺书》内容为,阳光水郡小区4#5#6#号楼项目材料供应商:由于此项目目前正在进行最后的法律程序及最终判决过程中,因此我公司承诺此项目所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在判决执行款到达我公司账户当日,即刻按照所欠金额(所欠金额以欠据为准)发放到各材料供应商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落款处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和鸿昇公司盖章。
再查明,(2015)二民二初字第579号高仲宝与韦朝兵、鸿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已生效判决中认定,**雇佣韦朝兵在其承包的施工工地做收料员,**本人确认自己是实际购买人,并判决**向高仲宝给付相应货款。(2015)二民二初字第579号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被3(**),甲方与乙方是指谁”“甲方是指阳光水郡工地开发商,乙方是**我本人”“?被3(**),你与甲方什么关系”“我(**)与甲方是承包关系,承包这个项目的,甲方欠我钱,我自己的钱全部垫在工地里”“?被3(**),是否欠原告货款68,032元”“是我拖欠的……”
复查明,庭审中经询问**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述:“被告,**拿授权找的我方要求赊购材料”。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向鸿昇公司供应钢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自己履行了案涉供货义务,提交了8份钢筋出库明细、进货银行付款凭证和吊车费收据。首先,其中鸿晟公司对4份由韦朝兵签收的出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4份出库明细的供货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鸿昇公司辩称出库明细上未记载供货人名称,并主张**并非实际供货人一节,因鸿昇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部分供货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已经向鸿昇公司供应该4份出库明细所载明的钢筋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另4份由**签收的出库明细,鸿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人韦朝兵出庭证明施工现场一直由韦朝兵负责签收货物,**没有在现场签收过钢筋,以及鸿昇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2016吉01民初817号民事卷宗)确认的阳光水郡4-6号楼钢筋用量为397吨及种类,与**签收的出库明细中记载的钢筋种类及数量确有出入。鉴于钢筋为特种货物,采购及供货均应有合同及钢筋检测合格手续等材料,庭审中本院亦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补充提交的进货银行付款凭证和吊车费收据等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鸿昇公司供应了该4份**签收出库明细中的钢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鸿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已导致**主张的待证供货事实真伪不明,故依法应当认定该部分供货事实不存在。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向鸿昇公司履行了韦朝兵签收的出库明细上供货义务,但对于**签收的出库明细上供货,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如**以后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供货事实,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第二,关于鸿昇公司应否向**给付货款及货款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向鸿昇公司供货了韦朝兵签收的钢筋,针对该部分货物,鸿昇公司即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虽然鸿昇公司辩称该部分货款已由**予以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货款数额,虽然**举证**签字的欠条证明货款数额,但根据鸿昇公司对**的书面授权,**“没有与发包人及其他方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及其他法力(律)文件的权利,如有发生,鸿昇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亦是知道该份授权才与**进行交易,即**对于**的授权范围应为明知,因此该份欠条在获得鸿昇公司的追认之前,对鸿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鸿昇公司庭审中明确对该份欠条不予认可,故**主张依据该份欠条确认货款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依据已查明的**供货情况计算相应货款数额,即根据韦朝兵签收的钢筋总价1,446,296.7元,鸿昇公司应支付**货款1,446,296.7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主张自欠条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如前所述该欠条对鸿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实通过向案涉项目负责人**催收货款而主张过权利,鸿昇公司亦曾以承诺书形式向阳光水郡小区4#5#6#号楼项目材料供应商承诺支付材料款,且鸿昇公司庭审中陈述对于利息“如保护也应从2016年12月8日出具承诺的时间开始计算”,故本院酌定利息应计算如下:以1,446,2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质证主张“被告有很多项目同时施工,只要接收原告钢材,钢材就归被告所有,可以用于任何项目使用,非用于4-7号项目中”一节,本案中,**并未与鸿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基于鸿昇公司对**的授权,通过**向鸿昇公司案涉施工项目供应钢筋,鸿昇公司依法也应根据对**的授权范围而向**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签收的钢筋,**除**签字的出库明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货物已被鸿昇公司收取甚至使用,而前述鸿昇公司证据能够证明**签收的钢筋已超出案涉项目钢筋实际用量,据此,**仅以**签字的出库明细主张鸿晟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如认为应由**承担该部分供货的付款义务的,亦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钢筋货款1,446,296.7元及利息(以1,446,29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元,由被告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6元,由原告**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