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白城市洮北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三合路55-14号2单元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书卓,董事长。
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卫生院,住所地:敦化市沙河沿镇。
法定代表人:太晓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敦化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1927号。
法定代表人:许经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先,职员。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敦化市沙河沿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河沿卫生院、该院)、敦化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敦化卫生局、本局、该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河沿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奎、王子健,敦化卫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位先到庭参加诉讼;白城鸿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工程维修费用54800元及迟付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止利息723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沙河沿卫生院、敦化卫生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靠挂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承包沙河沿卫生院大楼建设。2018年10月1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维修合同》,***将沙河沿镇卫生院的屋面防水、窗户、外墙苯板,室内刮大白等维修活承包给***,共计54800元,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如期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6日经沙河沿卫生院验收合格。经索要但***拖欠至今未付。白城鸿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敦化卫生局是沙河沿卫生院的主管单位,且是发包方,***既是承包方,又是转包方,***与沙河沿卫生院、敦化卫生局之间目前并没有结清整体工程款,故沙河沿卫生院及敦化卫生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辩称,***是实际施工人,其维修沙河沿卫生院工程属实。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工程款我暂时没钱,其先垫付,干完活卫生院拨款我就给***。2019年11月15日以后,有钱款我就全部给***。
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未答辩。
沙河沿卫生院辩称,根据***的主张,是办公楼维修工程,其作为个人提起本案诉讼,而从事维修工程的主体应该是具备资质的,而***是自然人,没有资质。同时,这样的工程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维修工程还有其他人,而***作为本案的唯一主体显然不适格,他没有资格和权利代替其他人讨要工钱,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假如经过庭审调查,人民法院认为沙河沿卫生院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维修款;但对于维修中价格的确定,本卫生院不认可,因为我们并不知道***与***维修价格的议定,而且价格本身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个人不具备工程维修资质,本卫生院认可工程确实是维修了,但对于单价,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按成本价给付。
敦化卫生局辩称,沙河沿卫生院是独立法人单位,本局只是监管单位。沙河沿卫生院维修情况,本局不知情。所以本案纠纷与本局没有任何关系,本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5日,沙河沿卫生院(发包人)与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644平方米;资金来源(国拨、自筹);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土建、水、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195203元(后期没有变动)。2013年11月30日,沙河沿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保质期一年。
沙河沿卫生院已经先后分四次给付白城鸿泰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日400000元,2013年9月6日400000元,2013年9月27日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100000元);其余的9520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给付。
2018年10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将沙河沿卫生院屋面防水、窗户、外墙苯板,室内刮大白等维修活包给***,维修费用共计54800元,追加活另算,维修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如期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6日,经沙河沿卫生院验收合格。
另查明:沙河沿卫生院是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差额补贴,开办资金:195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证据:《维修合同》1份、《维修验收单》1份,照片3张、沙河沿卫生院防水面积尺寸平面图(自制)1张;沙河沿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4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综合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刘培金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018年10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将沙河沿卫生院屋面防水、窗户、外墙苯板,室内刮大白等维修活包给***,维修费用共计54800元,追加活另算,维修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已经实际如期完工,并于2018年10月26日,经沙河沿卫生院验收合格。因***所从事的维修是劳务性的维修,虽然是个人名义,不是施工队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维修费用54800元主张权利。
二、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3年7月5日,沙河沿卫生院(发包人)与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沙河沿卫生院将该院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白城鸿泰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1195203元,后期没有变更;已经给付了1100000元,其余的9520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已经过了保质期。
1、沙河沿卫生院认为“***实际维修之后,防水没事了,当时窗户不行,因为窗户材质不行,和维修没关系”;认可“2018年找***维修完之后,就不存在防水问题了”。***自述“实际大包是我,窗户的工程款与***没关系。***是维修,窗户的材质提供及制作、玻璃等都与他没关系。当时有清单报价,是卫生院制作的”;
2、沙河沿卫生院认可“***是白城鸿泰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能够证明:维修活安排给***的行为是***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卫生院找的是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把维修包给***,虽然合同上是个人签字,但实际是白城鸿泰建筑公司的行为”;并希望“***工程验收和决算,然后本卫生院将价款打给白城鸿泰建筑公司,***问题就解决了”。
3、一方面:***虽然是挂靠白城鸿泰建筑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而客观上,本案中***的维修行为确实已经完成,并经沙河沿卫生院验收;另一方面,***又是在正常履行作为承包人的白城鸿泰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维修行为是代表白城鸿泰建筑公司对沙河沿卫生院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正常应当由白城鸿泰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维修费用54800元,***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在维修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白城鸿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沙河沿卫生院是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经费来源是财政差额补贴以及自己有一定的业务收入,开办资金1950000元。沙河沿卫生院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故该院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敦化卫生局,只是作为沙河沿卫生院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常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其本身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沙河沿卫生院不是该局出资设立的,并非沙河沿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故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局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6、关于***所主张迟付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因***(甲方)与***(乙方)签订《维修合同》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结合今年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的该项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维修费用54800元,并给付利息(以5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卫生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城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卫生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华伟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