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6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海,男,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殷,女,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一审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是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樊守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吉林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利公司再审申请称:依法改判申请人鼎利公司对**尚欠***工程材料款3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针对事实问题,申请人重新调取了新证据,证明发包人河北村委会向承包人鼎利公司账户转入的工程款210万元,申请人在扣除应当繳纳的税款后已经如数转给**,申请人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因此**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附鼎利公司账目情况表;针对法律问题,一审判决中,认为鼎利公司同意无建筑资质的**挂靠鼎利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鼎利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鼎利公司把建筑工程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导致鼎利公司与河北村委会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的验收和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结算,不应当认定鼎利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即便认定因鼎利公司出借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接受赔偿损失的主体也应当为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即河北村委会,而不是与鼎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二,从实体权利来看,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责任形态,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推定的。进一步讲,过错责任不必然等同连带责任,而且我国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对外一定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知,扩大了鼎利公司的义务范围,同时与《民法总则》第6条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第三,2015年10月,**与***之间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有理由相信***是基于对挂靠人**的信任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且一审认定在2018年12月20日是**向***出具的欠据一份,而不是鼎利公司出具。因此,***不存在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不得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鼎利公司不应当对**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因申请人调取了新的证据,涉及影响原审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且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应当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当时**找人和***联系要干鼎利公司的活,拿出来好几本关于鼎利公司和村委会的合同,***看到合同以后因一方是政府、一方是鼎利公司,感觉这个活有把握,然后定下价格以后就带人施工了。所以没有鼎利公司的合同,没有政府***不可能接手。
河北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村委会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工程款目前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因鼎利公司同意无建筑资质的**挂靠其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鼎利公司存在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由鼎利公司对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欠***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鼎利公司主张河北村委会向鼎利公司账户转入的工程款210万元,在扣除应当繳纳的税款后已经如数转给**,鼎利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因此**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鼎利公司无关,鼎利公司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鼎利公司与**之间账目是否结算完毕,不能影响鼎利公司就**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鼎利公司代**承担了给付义务,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向**主张。
综上,鼎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明义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李世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