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28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松县仙人桥镇。
法定代表人:樊守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抚松县仙人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会),同时申请撤回对抚松县仙人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及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被告鼎利公司的代理人蒋开峰(二次庭审缺席)、被告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樊守军及代理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请求):1.判令被告王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0,0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止。鼎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河北村委会在欠付鼎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3.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松与鼎利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松以鼎利公司名义与河北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在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王松口头与原告约定,将河北村温室大棚、农特产品展示中心及接待中心、满族文化馆及文化长廊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建设项目一部分为包工、包料,一部分为清包工。原告在2015年10月份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建设项目陆续施工至2017年9月份结束。该工程在2018年10月份左右经河北村委会验收合格接收。现河北村委会与鼎利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2月20日,王松与原告在仙人桥镇政府双方算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370,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现**无能力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原告多次与**协商,**均无能力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起诉被告,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鼎利公司辩称,是**挂靠其公司与河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从来没和***签订过任何合同。**为***出具的“欠据”公司未参与,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河北村委会辩称,我方是与鼎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满族文化馆及文化长廊尚有工程款278,538.00元未付,通过劳动仲裁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38,160.00元,剩余240,378.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鼎利公司承包了河北村委会的“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农特产品展示中心及接待中心建设项目”和“满族文化馆基础设施及文化长廊建设项目”。2015年10月、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2日,鼎利公司与河北村委会分别签订了《河北村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村农特产品展示中心及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河北村满族文化馆基础设施及文化长廊建设项目合同》。
2015年10月,王松与***口头约定,将以上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结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20日,为***出具了“尚欠工程、材料款370,000.00元”的欠据。
工程竣工经验收结算,河北村委会尚有240,378.00元工程款未付鼎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北村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村农特产品展示中心及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村满族文化馆基础设施及文化长廊建设项目合同》及**为***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挂靠鼎利公司以其名义与河北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河北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与***的分包合同均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结算,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农工的利益,因此,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鼎利公司与**恶意串通,同意无建筑资质的**挂靠其公司与发包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鼎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欠付***工程款,鼎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鼎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70,0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村委会应在欠付240,378.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尚欠工程材料款3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240,378.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