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81民初52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佳奇,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4,9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处“营房新建、整修及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价款为7,005,439.48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7,283,850元的工程款。原告现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原告多支付给了被告54,944元的工程款。

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54,9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报价存在虚高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65827部队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65827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附属工程;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柒佰万零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四角捌分(¥7,005,439.48元)。签订协议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工。中国人民解放军65827部队后因体制调整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吉林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283,850元。结算后的工程款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已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附属工程”项目,于2015年11竣工,经结算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于2017年9月22日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称经上级审计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虚高现象,于2021年4月主张多支付工程价款54,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于2021年4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17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