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5947号
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3栋403。
法定代表人:杨东紫,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芷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粮贸大厦后侧教委10#楼裙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弘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国际社区2号楼1单元1801008号。
法定代表人:谈拥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弘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变为一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弘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变为一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235元退还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员 单艳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