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

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粮贸大厦后侧教委**楼裙房**。
法定代表人:张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403div>
法定代表人:杨东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芷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显失公平并存在欺诈行为,应属可撤销合同。首先,《产品销售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价格远远高于市场行情,严重显失公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同产品的价格和其他生产商生产的同类型产品的价格,都有明确的了解。其在上诉人不了解行情的情况下,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其他生产商,其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其定价是远远高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严重显失公平。因此我方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其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前并未如实告知该类产品的相关市场价格,在明知上诉人不懂行情的情况下告知其价格属于市场最低价,同时,诱骗上诉人签订只对其有利的违约条款,比如合同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本属于第三方专利侵权的情形,也要求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完全不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的规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合同中的约定明显是有预谋的欺诈行为。且该条款明显存在行业垄断的违法行为,有失合同的合法性。再者,2021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当即解除。该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了合同当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除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形下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明显是为了违约金而起诉,并非是遵守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企业的经营,不排除其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和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且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第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无需支付违约金。首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公。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该合同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合同无效。上诉人基于诚信,避免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在多次协商未果后特于2021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此时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生产的准备,并无任何的损失,其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完全属于无稽之谈。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在施工现场使用非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而导致的违约金10万元完全不合理。《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如在施工现场使用非乙方专利产品,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和专利侵权责任,因此造成的违约、侵权和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诉人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并非侵权者,该侵权的后果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完全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五款已经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文的理解,第十一条第四款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被撤销、无效或者解除,合同就已经终止,不可能还要求上诉人继续在施工现场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因此,只有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前在施工现场使用了非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才可适用该违约条款。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6月16日就已经解除双方的合同,2021年7月5日上诉人才购买使用他人产品。如果说解除合同后上诉人还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才应该是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进而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在施工现场使用非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而导致的违约金1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之裁决。
被上诉人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其一,案涉产品是被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出来的专利产品,其定价略高于其他同类产品平均价格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作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能清楚理解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价格,其有一定的经验和能力在签订合同前知悉或获取建材的市场价格,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此表示异议且进行了签章,即表明上诉人认可产品价格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上诉人认为构成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依据。其二,被上诉人并无存在欺诈行为。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具备获取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的能力,其对产品的价格并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价格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上诉人使用非被上诉人专利产品,被上诉人有权追究上诉人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由于其使用非被上诉人专利产品行为,并非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方专利侵权的责任,上诉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欺诈,没有任何依据。其三,虽然上诉人以产品数量计算方式、价格及发票税点的事由不合理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事由既非合同约定也非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认为合同当即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合同签订后,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以及急上诉人所急,在没有收到备货定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立即投入了资金积极生产品,产品已大部分生产完且该产品为定制产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明显是为了违约金而起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与欺诈的可撤销事由,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无本合同约定的理由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存在单方解除合同和使用非被上诉人专利产品两种违约行为,就每个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上诉人合计应支付违约金20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首先,如前文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显失公平和欺诈的可撤销事宜,上诉人无权请求撤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其已向他人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同类产品,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再履行合同,这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无合同约定的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次,合同解除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之日,而应至少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21年7月23日),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购买第三方产品用于施工现场,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甲方如在施工现场使用非乙方专利产品,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和专利侵权责任。”,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最后,上诉人实施的单方解除合同和使用非被上诉人专利产品是两种违约行为,两种行为相互独立,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三、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及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即上诉人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之差额5万元。
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之差额5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日,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区标准化厂房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提供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定制高分子复合材料筒芯内模产品并提供服务,该产品乙方拥有国家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拟椭圆截面内模”,专利号为“ZL201120513403.8”,产品规格(长宽高)为:1000㎜×230㎜×200㎜,乙方为甲方第一次安装空心楼盖高分子复合筒芯内模产品提供施工技术指导;产品数量按图纸设计要求为6924.96平方米,产品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含税金);合同金额为796370元,结算金额=115元/平方米×甲方所需空心楼盖面积;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备货定金;货款结算:款到发货,甲方应提前3日将货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按该批次货款发货;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如在施工现场使用非乙方专利产品,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10万元)和专利侵权责任,因此造成的违约、侵权和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5、无本合同约定的理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组织了案涉产品的生产。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0%的备货定金,并于2021年6月16日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的产品数量计算方式不合理、产品价格过高、发票税点等问题为由,通知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7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包括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及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非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获得空心楼盖内模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21)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3873号《公证书》,拟证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现场出现与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类且形状相似的产品。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问题。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以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取的产品数量计算方式不合理、产品价格过高、发票税点等问题为由通知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上述问题,故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第十一条5项的约定,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此外,根据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现场使用的产品非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第十一条4项的约定,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赔偿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损失,但该损失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而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赔偿数额系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违约给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范围的共同预估,属于双方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同时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属可撤销合同、上诉人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确定的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湖南紫兴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无依据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采取的产品数量计算方式不合理、产品价格过高、发票税点不明等,但以上内容均系双方磋商后才形成的书面约定,计价方式、价格均系市场公开竞争内容,当事人可自主决择,一经磋商签订后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受到胁迫的情况,另外,发票税点在合同中已注明“产品单价含税金”,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白山市鼎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知霜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丽花
书 记 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