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22民初1384号
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艳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刚,经理。
第三人:于建山,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齐河县。
第三人:田伟,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第三人:孙玉德,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建山、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第三人孙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公司给付赔偿款48685.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万隆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于建山、田伟。2016年6月17日,万隆公司为自己承建的17号楼和19号楼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于建山、田伟。田伟雇佣的孙玉德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经(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玉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人民币48685.77元。因孙玉德是在万隆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的17号楼区域内发生意外,故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下午,孙玉德在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导致右手环指掉一节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伟给付孙玉德48685.77元(承担70%责任),于建山、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万隆公司与保险人人保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2016年8月25日下午,孙玉德于17号楼施工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导致右手环指掉一节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伟给付孙玉德48685.77元(承担70%责任),于建山、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万隆公司请求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免赔额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给付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858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