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会,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开通大路10号。        
负责人:高洪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全,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遥,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雪,女,199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卢丙富,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榆支行)与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王雪、王海龙、卢丙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万隆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鸿达公司以位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未办理产权证的2478.06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抵押无效,农行通榆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坐落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原鸿达公司院内的2478.66平方米的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不是鸿达公司。万隆公司(乙方)与鸿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为甲方开始承建办公楼,面积2480平方米,并在当年完工交付甲方使用。甲乙双方明确约定,在甲方未付清所有工程款之前,使用权归甲方,办公楼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建设方的留置权,不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本案中甲方至今工程款未结清,所以楼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抵押,法院也无权查封。2、农行通榆支行与鸿达公司的抵押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作为金融机构的农行通榆支行没有到通榆县不动产中心进行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3、尚未生效的抵押物被通榆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农行通榆支行更无权优先受偿。2016年,张志会起诉鸿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2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鸿达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张志会欠款4998621.98元及利息,后来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2019年7月11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下发(2019)吉0822执19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鸿达公司所有的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2478.66平方米的办公楼一栋。当时(2019)吉08民初27号判决书尚未判决,判决中认定鸿达公司以该公司自有机械、设备和位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未办理产权证的2478.06平方米的办公楼进行了抵押,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侵害了万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农行通榆支行辩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27号判决应予以维持,对万隆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2020)吉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7日,而万隆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日期是2021年的6月9日,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第二、本案中万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强调是张志会与鸿达公司经过法院调解,下达了(2016)吉082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当事人系张志会,与本案的万隆公司并不一致,所以主体有异议。第三、万隆公司与鸿达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合同,其主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种方式在法律上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其不符合物权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该种约定并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万隆公司,应归鸿达公司所有。第四、农行通榆支行对2478.06平方米的办公楼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该2478.06平方米的办公楼,早于2017年12月之前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其坐落下的土地于2017年12月抵押给农行通榆支行,因此其土地已经抵押给农行通榆支行,因此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万隆公司即张志会主张其于2016年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了民事调解书,那么认定鸿达公司应给付张志会欠款4998621.98元及利息,但该调解书中并没有认定张志会或万隆公司对该2478.06平方米的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因此该建筑物系归鸿达公司所有。经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其抵押权归农行通榆县支行享有,是完全合法的。        
王雪辩称,2017年8月,王雪通过58同城招聘来到王海龙的众合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做前台接待,入职时交了一份征信报告,11月份去通榆办公,通榆公司是众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过几天收了一个厂子,就是鸿达公司,王雪2017年入职,不清楚这个事。2017年12月份,王海龙找到王雪说他家都是黑户,让王雪去鸿达公司做了法人。当时去银行签合同的时候是晚上7点多银行下班之后,签完10点多。王雪不该承担责任,这笔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本人不知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非本人意愿,关于优先权不清楚。        
卢丙富辩称,卢丙富是2017年8、9月份去通榆上班。他当时说让我当经理,让王雪当法人,我当股东,回头让我们俩签字。那天晚上去签的字,我们俩一个挣3000元工资,一个挣2000元工资,不能承担5000万元的担保,签字我们不知情。签字时候农行安经理,王行长在场。办理贷款担保我们不清楚,非我们本人意愿。关于万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万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期限问题,(2020)吉08执异29号执行裁定落款日期虽然是2020年11月17日,但依据法律规定,从裁定送达时间计算,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万隆公司与鸿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在甲方未付清所有工程款之前,使用权归甲方,办公楼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楼房建设完工后未经初始登记,亦未变更至万隆公司名下,所有权仍为鸿达公司所有,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万隆公司对争议办公楼享有物权或债权优先权,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万隆公司主张张志会依据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查封了涉案2478.06平方米的办楼,侵犯其权益问题,因该案诉讼主体为张志会,其依法申请执行并未侵犯万隆公司权益。本院依据(2019)吉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继续进行查封,属于对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正确与否,不属于审判范围之内,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2019)吉08民初27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万隆公司权益,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波
审判员    吴金研
审判员    樊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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