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8执异29号
案外人: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艳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会,男,1970年7月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
负责人:高洪亮,行长。
被执行人: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遥(已死亡)。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女,1992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爱之心超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7日生,住白城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15日生,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榆农行)与被执行人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鸿达公司院内的2478.06平方米办公楼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隆公司称,1、坐落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鸿达公司院内的2478.06平方米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不是鸿达公司。万隆公司(乙方)与鸿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办公楼总造价为4,998,621.98元,甲乙双方明确规定,在甲方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前使用权归甲方,办公楼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建设方的优先受偿权,不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本案中鸿达公司至今工程款未结清,所以楼房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鸿达公司无权抵押,法院也无权查封归异议人所有的不动产,并且张志会与被执行人鸿达公司之间的案件已经在通榆县人民法院进行。2.法院的裁定错误,属于重复查封保全。张志会起诉鸿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0822民初1796号民事调解书,后来,鸿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2019年7月11日,通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下发了(2019)吉0822执1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鸿达公司的上述办公楼,当时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27号案件尚未判决,也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现在(2019)吉0822执190号民事裁定书依然有效,所以白城中院查封行为属于重复查封,也不应当影响(2019)吉0822执190号案件的执行工作,白城中院只能轮候查封,不能直接进行重复查封保全,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坐落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鸿达公司院内的2478.06平方米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不是鸿达公司,鸿达公司无权抵押。另外,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作为经营机构的申请执行人没有到通榆县不动产中心进行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白城中院(2019)吉08民初27号判决书认定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即使有效,未经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异议人,可见通榆农行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更不能对抗异议人作为施工方享有的优先权(留置权)。请求:法院解除对坐落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原鸿达公司院内的2478.06平方米办公楼的查封并终止执行;并提交了协议书、通榆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榆农行与被执行人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9)吉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宏达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通榆农行贷款5000万元及利息;(二)**、***、***,对上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通榆农行对鸿达公司上列贷款设定的房屋以及该公司自有机械、设备和位于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未办理产权证的办公楼进行了抵押,抵押物不动产房产、机械设备、办公楼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榆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8执294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吉08执29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办公楼。2020年11月3日万隆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本院认为,(2020)吉08执294号之一执行裁定,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上述未办理产权证的办公楼坐落土地登记在鸿达公司名下,案外人万隆公司认为上述办公楼所有权人不是鸿达公司,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本院(2019)吉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通榆农行对该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万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万隆公司如对(2019)吉08民初27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万隆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兆杭
审判员  李光泽
审判员  王天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