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与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艳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审第三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审第三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通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人保通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201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就其施工的通榆县龙海新城二期住宅小区17号楼标段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人身保险,被上诉人为投保人、保险标段工程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指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2、原审以(2016)吉0822民初2135号判决被上诉人、**、***向***连带赔偿的金额,确定上诉人应理赔的金额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与***为侵权赔偿关系,上诉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负理赔责任,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将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的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应理赔金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公司给付赔偿款48685.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万隆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2016年6月17日,万隆公司为自己承建的17号楼和19号楼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万隆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雇佣的***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经(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人民币48685.77元。因***是在万隆公司在人保通榆支公司投保的17号楼区域内发生意外,故要求人保通榆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在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导致右手环指掉一节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48685.77元(承担70%责任),***、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万隆公司与保险人人保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2016年8月25日下午,***于17号楼施工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导致右手环指掉一节半。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48685.77元(承担70%责任),***、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万隆公司请求未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免赔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保通榆支公司给付原告万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8585.77元。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人保通榆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7日,万隆公司向人保通榆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标段住宅17号楼10791平方米,主险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给付保险金额500000.00元。《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4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约定保险金的申请由保险金申请人提出。第8.11条规定保险金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附加险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至。2016年8月25日下午,***在作业时被机械吊车油丝绳所伤,导致右手环指掉一节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后,人保通榆支公司业务员去***就诊医院采证。但由于没有得到赔偿,***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万隆公司、***、**、人保通榆支公司要求赔偿。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吉082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给付***48685.77元(医疗费4329.86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9551.10元的70%),***、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通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投保人万隆公司认为其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在工地受到的意外伤害,人保通榆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由于投保人万隆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金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本案中,被保险人***应该申请的为主险残疾保险金和附加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的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应是被保险人,即***。万隆公司提出保险金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人保通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9元,退还一审原告通榆县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XX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