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飞龙文武学校。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街北首罗杨路边。
法定代表人:彭飞龙,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飞龙武校(以下简称飞龙武校)及原审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3250000元。未做应扣除工程款及税款539897元,该部分已包含税金147797元。加上附属工程增加款156000元,实际工程款应该为3013900元,飞龙武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4600元(3013900-2100300-280000-269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张未做应扣除工程款及税款539897元,该部分已包含未做明细中税款147797元,故飞龙武校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调整为364600元。经查,***与飞龙武校于2014年9月1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付款明细及未做扣除工程款明细。其中在未做扣除工程款明细中共列明十一个项目,前十个项目为具体未做的工程款,共392100元,第十一项为税金147797元,该未做扣除工程款明细合计总数时,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为456100元,该数额在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时再一次进行了确认。从数额上看,双方在结算未做扣除工程款时并未将第十一项税金包含在内,否则计算总额应为539897元,而非双方一再确认的456100元。从文义上看,未做扣除工程款明细中前十项均为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而第十一项为税金,很明显不包含在未做扣除工程款项下。且该笔税金在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时单列为第三项,在结算总工程价款中被扣除,并未存在***所主张的重复扣除的情形。此外,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