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臧新民,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飞龙文武学校。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街北首罗杨路边。
法定代表人:彭飞龙,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臧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飞龙武校(以下简称飞龙武校)及原审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臧新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理由如下:臧新民与飞龙武校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元肆角(不含税金)。涉案税金45000元不应扣除,应向臧新民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臧新民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45000元的税金不应扣除。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为不含税金的919910.4元,但是根据双方在之后的结算中约定,双方一致认可扣除税金45000元。该变更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臧新民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申请再审主张扣除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臧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臧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