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执81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经理。
**与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1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09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9元(原告**预缴24739元),由原告**负担2739元,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因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787759.52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方式成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10月23日、2020年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情况如下: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邮寄回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通话记录、协助调查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2020年3月2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可能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盼盼
审 判 员 蒋华伟
审 判 员 杨光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洲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