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宿迁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建宿迁市民丰粮食有限公司粮库工地承包屋面防水工程,经结算余款124000元未付。
被告宿迁三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0年间为宿迁市民丰粮食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庄粮库2.3号屋面从事防水。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就屋面防水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5月20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与案外人**银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甲方(***)乙方(***),因施工民丰粮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经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肆万元,余欠工程款12.4万元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宿迁市民丰粮食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庄粮库系由被告宿迁三建施工,案外人张立银系三建公司安排在该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为本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宿迁三建给付原告**贵款40000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124000元工程款未到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主张的124000元已经符合合同付款条件,被告宿迁三建应当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宿迁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