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英华街968号。
法定代表人丁贵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71228元;2、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外增加费用17090元;3、赔偿原告原材料折旧费用23432元;4、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承担一、二、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关于***(通化)通丹陆港围墙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万元,付款方式补充条款约定为”由于天气原因,无法施工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盘点结算,按盘点结算金额支付承包人95%的工程款,工期顺延,”2013年11月27日因天气寒冷导致无法施工,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量进行盘点,并经双方签订了”工程盘点形象进度表,”依据被告方提供的”项目预算书”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1228元,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171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经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增加施工费用1709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合同价款,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已经进场的原材料折旧和耗损,产生折旧费用23432元,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而原告已经将施工人员工资和原材料款支付,故被告应承担请求一、二、三项的利息,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围墙基础长度是1880米,原告仅完成461米。不到实际工程的四分之一,且施工的部分工程外观质量达不到验收要求,原告在第二年开春时迟迟不施工,实际是单方解除了合同,未能按照工期完成,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199021元,我们给付了10万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未经过实际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通化松山建筑工程邮箱公司与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通丹陆港围墙设计图土建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49万元,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为260/M,工程量按1880m计算,共计49万元,结算按实际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以双方确认后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合格再支付15%,余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松山建筑工程施工地实际为461米。后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认可尚欠工程款99021元。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工程款为271228元。
另查明:通化松山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申请对其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于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不全,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多少;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合同签订后,通化松山建筑工程与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竣工,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的内容给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现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同意继续施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应于解除,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双方均承认施工量为461米,应给付工程款199021元,已付10万元,尚欠99021元,应于给付,通化松山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71228元,庭审中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其向法院提供的申请对其工程量等进行评估,但在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是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通化松山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费用及全部原材料损失及承担逾期利息无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化通丹陆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21元。
二、驳回通化松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负担2238元,被告负担2238元。
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