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负责人:薛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等36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范亚君。
上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城郊支行)与被上诉人***、***等36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改判执行森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账户内的640000元;2.上诉费由***、***等36人及森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案涉账户并非特定款项的专用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森裕公司有能力支付案外人的工资但未支付,属于恶意拖欠;2.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比一般债权更具优先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案外人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扶余市顺泰生物质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案涉款项为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等3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森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账号为220501101976********账户中农民工资款640,000元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森裕公司自2019年5月雇佣涉案的农民工务工,分别参与了翁牛特牧原饲料厂项目(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顺泰电厂项目(吉林省扶余市)建设,现森裕公司拖欠工资总计640,000元,***、***等36人在停工后不断索要工资款。2019年11月21日,***、***等36人将森裕公司投诉至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对森裕公司作出了扶人社监令字(2019)第3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森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森裕公司明确该笔工资款已经由翁牛特项目部和顺泰电厂项目部转款至案涉建行账户,但该账户现已被城郊支行申请冻结,无法支取,故对被冻结款项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2月19日贵院作出(2019)吉02执异682号裁定书,因森裕公司未设立工资专用账户,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等36人第一时间到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被交待没有诉权,然后又找到森裕公司提起诉讼,也被贵院明确提出其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无奈***、***等36人又多人多次到贵院要求提出执行异议听证,贵院并未举行听证程序,便作出(2020)吉02执异18号裁定驳回申请。现依据该裁定交待的诉讼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2020)吉02执异18号裁定书中未支持***、***等36人的异议请求不正确。***、***等36人提供的证据中不仅有内蒙古翁牛特牧原饲料厂项目的350,000元工程款情况说明函,还有扶余市顺泰生物质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08,750元工程款的说明,因森裕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索要无果,遂找到工程投资单位,在此情形下工程出资方出具以上情况说明。随后***、***等36人又找到森裕公司,但其称以上款项被冻结。执行裁定书驳回***、***等36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便森裕公司破产,依据法律规定工资债权也应优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等36人作为农民工不能拿到工资款,欲哭无泪,多次辗转于家与森裕公司、投资建设单位之间,***、***等36人作为生活在底层的农民工非常无奈,望支持诉讼请求。
城郊支行辩称,我行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完全合法,该账户为森裕公司开设,并非特定款项的专用账户,相应款项应为森裕公司所有。在冻结该账户之前的一段时间,账户内款项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其未支付,现账户被冻结,又由农民工提出异议,明显系逃避债务。***、***等36人的工资对城郊支行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应当依法执行。
森裕公司述称,不是恶意拖欠工资,工程结算有顺序,是农民工工资基本在工程结算后半段结付的行业特点决定的,不是按照工程款拨款时间给农民工结算工资。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成立专门的账户,都是走财务账户,扶余市也没有任何一家公司成立了专门账户。城郊支行的债权有抵押担保,足以抵偿债务,且从去年10月份到现在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郊支行与森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依城郊支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吉02执保18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案涉账户存款661,681.11元。***、***等36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吉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等36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0月29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账户汇款35万元。2019年10月30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向森裕公司出具关于内蒙古翁牛特牧原饲料厂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该函明确记载本次汇款35万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款,需尽快支付人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2019年10月31日,扶余市顺泰生物质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账户汇款308,750元。而后,扶余市顺泰生物质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本次汇款为人工费用,无材料费用。
另查明,森裕公司雇佣***、***等36人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翁牛特牧原饲料厂项目及吉林省扶余市顺泰电厂项目中进行工程建设,后拖欠工资。而后,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1日对森裕公司作出扶人社监令字(2019)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森裕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改正违法行为,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处理结果报送劳动监察大队。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根据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能够确认森裕公司确实陈欠***、***等36名农民工的工资,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扶余市顺泰生物质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亦书面确认,其向案涉账户所汇入的相应款项均系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工资专用款。故案涉款项系相应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应专款专用。***、***等36名案外人虽与上述二公司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汇入案涉银行账户,系特定用途的资金,属于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故***、***等36人对其主张的案涉账户内的64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城郊支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承魁
审判员 宋 国
审判员 芮海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耘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