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民初201号
原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亚君,经理。
原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案涉厂内房屋、地上附属物、厂房土地等一切资产解除查封手续,办理原告07761001040026020账户存款666000元(厂房租金)解除冻结手续;三、请求判令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简称蛟河支行)协助办理案涉厂内房屋、地上附属物、厂房土地等一切资产解除查封手续;四、请求判令高杨协助办理原告07761001040026020账户存款666000元(厂房租金)解除冻结手续;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合同对厂房基本情况、租赁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租金和转让标准、厂房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自租赁期开始,原被告均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厂房租金。截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2019年12月之前的全部租金交付完毕。现原告一直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但因被告与蛟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吉02执9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使用的厂区内仓库一个(无证照,面积1250平方米)、彩板车间一个(无证照,面积800平方米)、彩龙门吊一合、单梁起重机型号LD10T*22.5M*9M六组12个、单梁起重机型号MH10*18M*9M1台、箱式变电箱(型号0.25)一台、变频泵(型号MHI-803)一台、净水器一台、地上的硬覆盖、围墙、大门、管道、沟槽、树木、花草等构筑物、附属物。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91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租金收入。因被告与高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在原告处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被原告在申请人07761001040026020账户存款666000元(厂房租金)。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签订的《厂房租赁、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保护守约方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现上述裁定内容致原告无法完全履行《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内容,原被告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待被告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全部解除后继续履行。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厂房租金交付义务,即便存在欠付部分租金事宜,其原因也是应被告要求及根据法院裁定书裁定内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文书证实原告欠付租金的前提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扶余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账户内资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厂房设备等均因被告与第三人案件被法院予以查封,致使原告合同中关于转让部分内容无法履行,且又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同样给原告经营带来不利后果。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硕公司与森裕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蛟河农商行对案涉抵押房产“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执行程序将森裕公司财产查封,该财产权属处于非正常状态。保硕公司作为案外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解决,而不应以森裕公司(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但原告保硕公司可以在案涉财产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及抵押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森裕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等一切资产解除查封手续、案涉账户存款解除冻结手续;请求蛟河农商行协助办理案涉厂内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等一切资产解除查封手续;请求高杨协助办理案涉账户解除冻结手续等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依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向作出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田力 人民陪审员王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 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