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民初1966号
原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原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699元,减半收取计19849.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984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 李松雪
人民陪审员 田 微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