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磊。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亚君。
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另3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扶余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处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元。2020年11月9日,扶余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077610***020账户存款666,000元(厂房租金)。
扶余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6.6万元(厂房租金),现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有异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项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权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的规定,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
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二、依法裁定中止(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解除扣留、提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2020年1月执2020年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三、依法裁定中止(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执行裁定,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又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元。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的账户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针对本案执行终结后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未予审查该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程序违法。二、原审遗漏异议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内容是“扣押、提取”案涉租金,属于两个执行行为,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提取”行为是否合法未予审查;2.执行法院(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对第三人(本案复议申请人)实施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未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范雪慧
审判员 王伟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曲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