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某某与吉林省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81执异48号

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郭磊,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春,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本溪街,系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亚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对扶余市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存款66.6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称,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元。(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账户存款66.6万元(厂房租金)。上述裁定书中认定的66.6万元厂房租金事实不存在。2018年7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厂房租赁、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如约履行合同内容。后因被执行人违约,案外人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另行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诉至法院,双方之间两起纠纷案件尚未最终判决。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8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吉02执9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与扶余市人民法院查封内容一致。案外人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租金并无任何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案外人不存在欠付租金事实。请求解除对其账户存款66.6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其钱款属实,有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属实,有《厂房租赁转让合同》等证明。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执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2020年3月2日作出的,(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两份裁定书已经生效,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该执行法院的裁定,其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转让合同》内容是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为租赁,2020年10月14日之后是转让,现在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是这两个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扶余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事项无关。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如有内容相同之处,是两个法院之间协调处理的问题,不是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请解除扣留、冻结的理由。

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其公司对该判决予以认可。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起诉被执行人是在2020年10月14日,案外人欠厂房租金与该案没有关系,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前一直向案外人催要租金。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另3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处的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厂房租金66.6万元。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吉0781执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07761001040026020账户存款666000元(厂房租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6.6万元(厂房租金),现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有异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项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权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综上,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扶余市保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李铁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