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9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81民初2428号
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泰小区70号楼1层4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森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林苑祥宅物业办公室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蛟河市大正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永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森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大正医院、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森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