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1民初922号
原告: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民康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公司职工。
被告:镇某,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育才西路路北金点名苑13号楼3号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原告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60元,由镇赉县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