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初475号
原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朴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任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7,454,663元;2.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算,以47,454,66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4.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1,641,140元,合计49,095,803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该标段共计49.955公里,分为3个工区,为沥清混凝土路面,共计8路线、四级公路、设计速度为20公里/小时,路面宽度4-6米,路基宽度5-7米、路肩2×0.5米。签约合同价63,352,940.84元,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2,654,661元,其中一工区结算金额为17,285,85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355,857元;二工区结算金额为21,816,597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4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376,597元;三工区结算金额为23,552,20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8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22,209元。三个工区合计欠原告47,454,663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项目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中均仅有唯一吉林仲裁委员会,故属于能够确定的具体的仲裁机构。二、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了需要出具最终结算证书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14天内进行付款。而本案中现未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起诉的金额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根据《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第9条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金额3%,本案中原告起诉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现因该工程未到质保期,故应扣除3%的质保金金额。四、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现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故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而且本案中的交工验收书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誉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标段共计49.955公里,沥清混凝土路面,共计8路线、四级公路、设计速度为20公里/小时,路面宽度4-6米,路基宽度5-7米、路肩2×0.5米。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上述文件的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陆仟叁佰叁拾伍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捌角肆分(¥63,352,940.84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关晓侠。承包人项目总工:朱兴利。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9.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金额3%。10.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时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并出具《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确定本合同段实际价款62,654,661元,实际工期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誉华公司、监理单位吉林市万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公路管理单位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5日,经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出具了吉公信龙潭审字[2019]第45号《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结算审核书》,结算金额为62,654,661元,其中西三家子至蛤蟆河,决算金额17,285,857元,工程保留金17,285,857元×3%=518,576元;天太至高家K0+000-K3+613,决算金额3,143,957元,工程保留金3,143,957元×3%=94,319元;天太至高家K3+613-K9+631,决算金额6,893,028元,工程保留金6,893,028元×3%=206,791元;江杨路至二道甸子决算金额5,819,541元,工程保留金5,819,541元×3%=174,586元;天太村至倪伍山庄,决算金额441,086元,工程保留金441,086元×3%=13,233元;东方红至黄金,决算金额5,518,985元,工程保留金5,518,985元×3%=165,570元;李家村路,决算金额10,823,299元,工程保留金10,823,299元×3%=324,699元;新道至四道沟,决算金额12,728,910元,工程保留金12,728,910元×3%=381,867元。
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吉林银行汇款至原告银行账户785万元、2020年4月28日汇款75万元、2020年10月10日汇款40万元、2020年10月13日汇款660万元,合计1520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欠47,454,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工接受验收,被告已实际接收,且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对工程总价款62,654,661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5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7,454,661元(62,654,661元-15,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金额3%,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请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故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879,640元(62,654,661元×3%),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75,021元。被告抗辩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应出具最终结清证书,且在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天内进行付款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交工验收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被告抗辩依据《吉林市龙潭区2019年农村公路及桥涵建设项目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中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其中约定,本条补充第24.4款、第24.5款(适用于采用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争议的项目),故只有在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该条款。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24.1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向项目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5,575,021元及利息(以45,575,02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279元,由**负担275,900元,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