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4民初2717号
原告: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7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洙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洙哲,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齐公司”)、蔡洙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洙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晟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蔡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共同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20年04月0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律师费35000元,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负担;3.蔡洙哲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晟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际建设单位为江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库房扩建项目发包给正大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水暖、电气、土建等工程,合同签约价为308万元,后增加了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为181741元,合同总价为3261741元。2017年11月1日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江元公司提供担保物,以我公司项目经理吕航名义向珲春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但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江元公司和晟齐公司承担。后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以同种形式用吕航名义向该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90万元江元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剩余160万元支付了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1日利息23.01万元,我公司实际收款136.99万元。2020年2月25日,我公司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达成了《协议书》,对江元公司、晟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截止2020年2月25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金额为1518027.5元,施工合同中的全部税金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蔡洙哲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承担。同日,经协商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最终确定工程款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未付款,2020年5月27日向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替其诉讼,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自愿与我公司和解,我公司撤回起诉,但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蔡洙哲因支付给我公司30万元工程款和3万元律师费,剩余70万元未支付。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请。
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首先,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正大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吕航,吕航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负责土建、水暖、电器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工程管理都是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找来的相关人员,因此正大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实际施工才可以主张工程款;其次,被告方从没有向正大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项都是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被告方支付价款的路径及对象也能证明正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外,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即民诉法119条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具体确定,因此正大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案件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施工工资质的企业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被告方多次支付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方估算依据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额,因此被告方不应再继续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方保留对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工程款的权利。被答辩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结算,最后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08万元,但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项目的施工、这些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这些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土建、电气、水暖分项的工程量),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导致增加或者嘉善了工程量数额,结合工程量清单、定额等将上述项目累加到一起,双方核算签署结算单,才能确定最后的工程价款。其次,被告方已经分别支付给吕航150万元、160万元、33万元,合计343万元,吕航尚欠被告40余万元,总计383万元,被告方认为已经支付给吕航的工程款并债券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没有继续往下付款,同时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方还要向吕航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债权部分。三、答辩人不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因为原告正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结算,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被告方已经支付了343万元的工程款,正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蔡洙哲辩称,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早就给超了,不应支持正大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江元水产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珲春江元水产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蔡洙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回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珲春江元水产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