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永忠,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法律认知与经济负担上的原因绿源公司没有上诉,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绿源公司部分资产处于法院查封冻结状态。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绿源公司带来极大的经营被动局面。该判决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大公司提交了支撑其主要诉求的证据《工程决算单》,而绿源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决算单所记载事项也与事实不符,故双方对《工程决算单》的真伪产生了争议。绿源公司请求并得到法庭同意,对《工程决算单》中使用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30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实《工程决算单》中使用印章与负责人签字与送检的标本全都不一致。司法鉴定证实了正大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不法事实,其伪造绿源公司印章及签名公文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其目的是通过犯罪手段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不良目的,其邪恶用心昭然若揭。绿源公司的犯罪行为对庭审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带来了信任危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对于庭审中发现的犯罪问题,审判机关应中止审理,待核实清楚后再做开庭安排。而一审法庭不但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核实犯罪事实,反而放任犯罪,并在不审查其他证据真伪的情况下继续开庭。这种严重违反程序的审判行为必然带来不公正的判决结果。2.依据瑕疵工程造价意见书作出判决错误。绿源公司与正大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采用“平米单包死价”大包方式,对工程的验收约定了明确标准。期间,由于正大公司缺乏履行能力,不得不违约半途退出,未完成工程量转由他人代为承包完成。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工程造价违背了合同原则,采用了“预付定额”方式计算正大公司瑕疵工程造价,“预付定额”造价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平米单包”造价。法庭采信了这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以此作出错误判决。另外,正大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所提交的证据也有许多不真实,比如其现场勘察记录存在弄虚作假存在重大问题;本该由造价公司的签字也是他人代签;施工单位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也涉嫌使用了虚假印章。目前绿源公司也在收集和报案核实中。3.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明显不公。审理过程中,绿源公司一再强调正大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不具备给付条件,主体工程并没有完成,绿源公司仅完成了主体结构尚未达到交付标准。而且正大公司是在不具备履行能力且很难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自动退出的。绿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而审理法庭却对此不予采信。这对绿源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再审作出公正判决;2.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应否移送案件并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一审中,正大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的《工程决算单》以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750万元,因绿源公司对该计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结算单上绿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工程决算单》上甲方签字处“曲新砉”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曲新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工程决算单》上甲方处“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24041025840”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24041025840”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原审对该结算单并未采信,而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仅依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正大公司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如绿源公司认为正大公司涉嫌相关犯罪,可自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绿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造价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依正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正大公司施工的绿源公司GMP认证生产厂房1号、2号已完工程造价为17,390,913.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已经注明“以上所有施工项目按吉林省施工期间计价定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材料调差依据施工期间当地主要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因正大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无法直接依据固定单价进行鉴定,绿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婧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鉴定依据的认可,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绿源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