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7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朝鲜族,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月榕湾小区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吉2404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金学权、赵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正大公司为本案原告错误。案涉合同系案外人吕某借用正大公司资质签订,正大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吕某,正大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实际施工方才可以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裁定认为:“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81号裁定认为:“借用资质承揽的建设工程无效,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工程款内容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正大公司起诉符合规定,属于法律适用及理解错误。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相对性问题,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本案中并不存在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的问题,正大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决算错误。正大公司没有向晟齐公司(江元公司)提交过任何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工程验收结算等工作。晟齐公司(江元公司、***)已经分别支付给吕某150万、160万、33万,合计343万,吕某尚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垫付的人工费40余万元,总计383万元,晟齐公司(江元公司、***)支付给吕某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双方往来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正大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12日收条记载,双方的剩余工程款为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7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正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因此对于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保护是错误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21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书同时保护违约金与利息缺乏依据。4.2017年11月1日江元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0年2月25日的《协议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不属于清算条款,正大公司诉请的标的额均为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正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关于正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17年4月28日,晟齐公司(实际建设单位为江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合同价308万元,增加工程量签证价为181,741元,总造价为3,261,741元。上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日与正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江元公司提供担保物,以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吕某名义在珲春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后又以同样方式在该行贷款250万元,其中160万元支付给了正大公司,扣除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3.01万元,正大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36.99万元。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与三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并确认截至2020年2月25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
拖欠正大公司工程款(含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共计1,518,027.50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终四方协商,确认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100万元,并由三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1日支付6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支付40万元。整个过程正大公司均作为承包主体,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吕某借用施工资质。2.关于工程结算问题。2020年2月25日,三上诉人与正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20年2月25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9.99万元(150万元+3万元+136.99万元),尚欠1,518,027.50元。最终经协商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0万元。上诉人提到的33万元,其中30万元系履行的第一笔工程款,3万元系律师及诉讼费用。三上诉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理应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3.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书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可撤销情形,也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4.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人,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采信。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共同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律师费35,000元,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负担;3.***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晟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际建设单位为江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库房扩建项目发包给正大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水暖、电气、土建等工程,合同签约价为308万元,后增加了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为181,741元,合同总价为3,261,741元。2017年11月1日,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江元公司提供担保物,以我公司项目经理吕某名义向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但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江元公司和晟齐公司承担。后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以同种形式用吕某名义向该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90万元江元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剩余160万元支付了该笔贷款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1日利息23.01万元,我公司实际收款136.99万元。2020年2月25日,我公司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达成了《协议书》,对江元公司、晟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结算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金额为1,518,027.5元,施工合同中的全部税金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引发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同日,经协商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最终确定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40万元。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付款,2020年5月27日我公司向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提起诉讼,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与我公司和解,支付给我公司30万元工程款和3万元律师费,剩余70万元欠款至今未支付。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预期违约,故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答辩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首先,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正大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吕某,吕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负责土建、水暖、电器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工程管理都是吕某及其找来的相关人员,正大公司只是出借资质一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只有吕某才可以主张工程款;其次,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从没有向正大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工程款项都是支付给了吕某,也能证明正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结算。首先,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结算。其次,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已经分别支付给吕某150万元、160万元、33万元,合计343万元,现吕某尚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垫付李斌的人工费37.979万元,总计380.979万元。另,因吕某未完成工程,我又找鲁元仿完成工程支付93,230元。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三、答辩人不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因为正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无效。综上,正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一审辩称:工程款我公司早就给超了,不应支持正大公司的诉求。为正大公司出具2020年2月25日协议书和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吕某答应我,用我公司的房屋办理1400万元的贷款,但贷款没有办下来,所以协议书和欠条,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8日,晟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实际建设单位为江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库房扩建项目发包给正大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水暖、电气、土建等工程,合同签约价为308万元,后增加了部分工程价款为181,741元,合同总价为3,261,741元。2017年11月1日,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江元公司提供担保物,以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吕某名义向珲春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但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江元公司和晟齐公司承担。后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以同种形式用吕某名义向该银行贷款250万元,其中90万元江元公司用于支付其他债务,剩余160万元支付了该笔贷款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1日利息23.01万元,余款支付给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吕某。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达成了《协议书》,内容为:1.2017年4月28日,晟齐公司、江元公司、***与正大公司、吕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正大公司施工晟齐公司、江元公司办公室工程,签约价为人民币308万元,签证价为181,741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61,741元;2.2017年11月01日,晟齐公司、江元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晟齐公司、江元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以吕某名义向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所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全部由晟齐公司、江元公司负担,该150万元用于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在珲春吉银村镇银行产生的利息为142,633.50元;3.正大公司施工办公室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4.因晟齐公司、江元公司再次以吕某为借款主体,于2019年2月1日向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其中160万元支付给了正大公司,剩余90万元替江元公司付给了债权人;5.上述160万元内含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贷款利息23.01万元,正大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36.99万元;6.150万元及250万元两次银行贷款产生的手续费为27,429元,由晟齐公司、江元公司承担;7.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晟齐公司、江元公司已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89.99万元(150万+3万+136.99万);基于以上事实,四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再次达成如下条款,以求四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认可以下计算方式,并同意支付。1.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尚欠正大公司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61,841元;2.(1)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3261741-153万元×2%×[2017.10.25-2019.2.1]=1731741×2%×15.16=525,294.77元;(2)3,261,741元一153万元一1,369,900元]×2%×[2019.2.1-2020.2.25=361,841元×2%×12.8=92,631.30元;迟延利息小计:525,294.77元+92,631.30元=617,926.00元。3.(1)违约金:[326.741万元一153万元]×万分之5[2018.2.15-2019.2.1]=1731741×万分之5×345天=298,725元;(2)违约金[3,261,741元-153万元一1,369,900元]×万分之5×[2019.2.1-2020.2.25]=361,841元×万分之5×384天=69,473.00元;违约金小计:298725+69473=368,198元。4.250万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全部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5.150万及250万元两次银行贷款产生的手续费为27,429元,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综上,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共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518,027.50元(不含第4项数额),注明: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261,741元中不含施工过程产生的任何税费(如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地缴费等),全部税费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自行承担,与正大公司、吕某无关。第二条:***对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欠正大公司债务数额人民币1,518,027.50元(不含第4项数额)向正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第三条:如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正大公司逾期支付本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内容,正大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第四条:因吕某作为借款主体向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250万元系用于工程款支付,实际上借款人系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若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甲方江元公司不得向吕某进行追偿。第五条:本协议书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份两页),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后,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正大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经由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正大公司、***协商,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向正大公司证据欠条,内容为: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欠正大公司1,518,027.50元(不含250万元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经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不含250万元自2020年0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剩余40万元整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另查,因本次诉讼正大公司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再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替吕某支付李斌人工费37.979万元,吕某为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承认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在法律规定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正大公司按照2020年2月25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和欠条,要求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亦已经明确不再欠付正大公司相应工程款,故正大公司要求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提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认为正大公司并非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吕某,所以不应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并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正大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该工程并未实际结算的主张,根据正大公司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签订的2017年4月28日建设施工合同、2020年2月25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确定经双方协商,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认为工程款中应扣除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垫付的吕某拖欠人工费37.979万元的主张,但该人工费均在正大公司与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结算之前,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案涉工程的人工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可另案向吕某主张权利;认为吕某提前退出工程,其又找鲁元仿完成楼梯扶手等工程支付了工程93,23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与其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支付给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支付给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大公司、晟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6月29日李天红等7人向珲春市合作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未获得劳动报酬一案的材料、2018年10月24日于洋等9人向珲春市合作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未获得劳动报酬一案的材料、2019年7月23日张铁存等7人向珲春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未获得劳动报酬一案的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吕某向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承诺拖欠工人工资,并由其承担。进而证明吕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支付工程款主体,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之前,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举证,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2:(2021)吉2404民初116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协议书、吕某司机郎建平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吕某将案涉工程的电气部分分包给李斌,因吕某不能支付工程款,李斌向珲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吕某的代理人也是本案正大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吕某个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21年6月11日,李斌与吕某签订协议,协议首部注明吕某挂靠正大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正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李斌是晟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清楚与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3:收条一份,欲证明吕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正大公司是被挂靠人,正大公司现在主张的金额远超过吕某承诺的金额,本案应追加吕某参加诉讼。正大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可以追加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吕某只是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正大公司会向吕某主张权利。
证据4:证人李斌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吕某将案涉工程电气部分承包给证人,并由吕某向证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施工期间并没有看过正大公司的人员;证人汪体平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吕某将案涉工程大清包给证人,现就案涉工程证人已与吕某结算完毕,相关款项均是由吕某支付给证人的。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证人得知吕某借用了正大公司的施工资质。正大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且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李斌本人为晟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正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晟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欲证明证人李斌为晟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质证称李斌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且其证实的事实发生在李斌担任晟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再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替吕某支付李斌人工费380.979万元,吕某为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出具欠条”以外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晟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庭审中,江元公司、晟齐公司、***自认未代吕某向李斌支付过37.979万元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江元公司、晟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吕某借用正大公司资质施工,相关工程款项应与吕某进行结算,正大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但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案涉施工合同、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2月25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的欠条不符,二审审理期间,针对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释明可提供吕某的联系方式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但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未能提供吕某有效的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通过调查等形式予以核查,故对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便存在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所主张的吕某借用正大公司资质施工的情形,现有法律亦未禁止作为被挂靠人的正大公司向工程发包人主张结算。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利息、违约金等的结算协议,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如江元公司、晟齐公司、***所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因系吕某挂靠正大公司施工而无效,正大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但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亦超过四方最终协议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欠付工程款本金361,841元+工程款利息617,926元+银行贷款手续费27,429元),故正大公司根据2020年2月25日正大公司、江元公司、晟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20年2月25日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的欠条记载和约定,主张江元公司、晟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7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据可依,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7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2020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除361,841元欠付工程款本金和27,429元银行贷款手续费外,其他部分为利息等,故对361,841元工程款本金和27,429元银行贷款手续费以外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晟齐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向正大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有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361,841元工程款本金和27,429元贷款手续费(按照2020年LPR一年期利率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997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利息,实际偿还工程款本金和银行手续费为297,003元,尚欠92,267元(361,841元+27,429元-297,003元),该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4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支付给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2,267元,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正大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575元,由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江元公司已预交),由珲春江元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珲***参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秦承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