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异22号
申请人:珲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会,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正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绿源量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珲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珲春**公司称,珲春正大公司将本院(2019)吉2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申请人。另,由**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和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二申请执行人也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于申请人。申请人是上述三份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故请求贵院将申请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珲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珲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2023)吉延**证内民字第2710号至271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5、通知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项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公告和邮寄证明。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吉2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571367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债务利息;二、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10号小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认证生产厂房1号、2号楼,在1557136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7.5元(实交74634元,缓交74633.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珲春正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又查明,2023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珲春正大公司(甲方)与申请人珲春**公司签订(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147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甲方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自本协议生效后转移;三、甲方同意转移的债权以乙方珲春**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甲方协助乙方到执行法院办理申请执行相关手续;五、债权转让后乙方享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续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债权转让前甲方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已经做出的全部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有关机关备案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日,吉林省**市**公证处作出(2023)吉延**证内民字第271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经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在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经贸有限公司的签章均属实。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23年4月24日,珲春正大公司与珲春**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债权人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经贸有限公司协商,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147号一审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珲春**经贸有限公司。特此通知”珲春正大公司通过向珲春绿源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通知、邮寄等方式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
本院认为,珲春正大公司与珲春**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珲春正大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公司享有的债权,吉林省**市**公证处作出(2023)吉延**证内民字第27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珲春正大公司以微信和邮寄等方式告知了本案被执行人珲春绿源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债权的事项的行为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珲春**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