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5332号
原告: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汇达大厦110E室。
法定代表人:夏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陈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原告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杰公司)与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保税区滨江大厦裙房装饰工程三楼A区-招投标中心”的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3万元、202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28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8日,被告在《内部承包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3万元、202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28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项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同济公司在《内部承包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攀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