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3民初203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来成,总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滨河新苑小区17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委托代理人:高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5月2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四舒线四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仙缘饭店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5210.96元。一级护理2天,医嘱陪护2人,37天2级护理。经医嘱记载,出院后需二次手术去除钢板内固定13000元。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号实际所有人,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195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是为公司出去办事,在回公司的路上,我是正常行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我停车发现我车尾灯坏了,当时的路段是单行线,我就开车走到可以掉头的路口往回走,走了一会儿,我发现有交警在路边处理事故,我便上去询问了一下,交警查看了一下现场的碎片,便带着我们回了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我逃逸,只是驶离现场。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发生事故,我也不用逃离现场,我只是不知情。
成达公司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我不知情。根据相关的规定,我们没有触犯法律法规,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依据的。
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责任认定,被告**驶离现场,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交通费只承担住院和入院当天的交通费,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二次手术费没有鉴定,且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成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我不是逃逸,我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我并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中国人保质证认为,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已明确**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认定结果中也已明确标注**的行为违反了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所以,我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偿。
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挂号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5210.96元。
**、成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中国人保质证认为,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原告神农医院的门诊票据有三张没有原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急救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500元。
**、成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保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只同意承担伤者出、入院当天的交通费。
6、拖车费票据,证明发生拖车费30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7、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大约费用12000-13000元左右。
**、成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保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且我公司只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原告及二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成达公司、中国人保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四舒线四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梨大街聚仙缘饭店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蝶骨骨折、颅底骨折、血性耳漏、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冈上肌健损伤、左中度混合型耳聋。一级护理2天,医嘱陪护2人,37天2级护理。经医嘱记载,出院后需二次手术去除钢板内固定13000元。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号实际所有人,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平市中心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说明,***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至1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1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被告**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拒赔,经调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因为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中国人保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CGY21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医疗费:75210.96元;
2、护理费:5152.06元(原告住院39天,其中按医嘱2天2人护理,本院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原告的护理费125.66元/天×2人×2天+125.66元/天×1人×37天=5152.06元);
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100元/天×39天);
4、误工费:3892.9元(原告住院39天,2753.5元/月×1个月+126.60/天×9天);
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保护300元)
6、施救费300元;
7、二次手术费13000元。
以上费用总额为:101755.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1项中的10000元和第2、4、5、6项合计19644.96元;余下费用821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10.9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9644.9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110.96元,合计101755.92元。
二、被告**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1755.92元中的75210.96元直接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