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执459号
申请执行人:**,男,49岁。
被执行人:***,女,48岁。
被执行人: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滨河新苑小区**楼北属**。
法定代表人:纪成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住所蛟河市新区建设路**div>
负责人:李春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成达市政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蛟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抵押金合计155,400.00元;二、被执行人四平市成达市政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105,4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在其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3,189.00元,由被告***负担7,253.00元,原告**负担5,936.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四平成达市政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共计109,350.00元(已付);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00元,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9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1,010.00元(已付);2、申请执行费3,9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付)。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已和解履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初艳忠
审 判 员 李 猛
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