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硕路仁德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建设路**/div>

负责人:李春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滨河新苑小区**楼北属**iv>

法定代表人:纪来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蛟河公司)、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当天,***派其女儿到法庭申请延期开庭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牛启鸿和黄小波而未追加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跟本案无关的成达公司主体适格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共施工22公里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部分“初步验收基本合格,终验亦合格”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核对账目及材料完毕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称其在22公里工程范围外为***挖了80个坑,并支付费用8000元错误;**尚有237根防腐杆没有返还吉视传媒,除5万元材料押金外,还欠***21100元;**支付的8名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应有**承担。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申请延期开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一审庭审当天,***派其女儿到法庭申请延期开庭,***延期开庭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反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主张其于一审庭审之日派其女儿到法庭提起反诉,虽**认可上述事实,但***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的代理人身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法庭提交了提起反诉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牛启鸿和黄小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牛启鸿和黄小波,牛启鸿和黄小波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条件,一审法院不追加牛启鸿和黄小波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成达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时吉视传媒蛟河公司明确表示将工程发包给成达公司,成达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系靠挂在其公司名下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成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共施工22公里及**与***核对账目及材料完毕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已将**施工量更改认定为19.6公里,且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与***核对账目及材料完毕的事实,***的上述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部分“初步验收基本合格,终验亦合格”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吉视传媒蛟河公司一审庭审陈诉工程于2013年10月初验基本合格,3个月后终验合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称其在22公里工程范围外为***挖了80个坑并支付费用8000元及***主张**支付的8名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应由**承担的问题,因一二审并未支持**上述诉求,***上述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主张**尚有237根防腐杆没有返还吉视传媒,除5万元材料押金外,还欠***21100元,因该诉求非一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评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志义

审 判 员  王鹏才

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