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院长签发:庭长签发:
主审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何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桥二组。
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滨河新苑小区17号楼北属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红,职员。
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我公司购买徐工品牌装载机ZL50G,车号15G0102587,并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付清首付款后,余款分10个月支付。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每月还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最后一期还款45000.00元。提车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共欠款125000.00元。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第2项、《分期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5日的,该合同由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甲方收回该设备,乙方已交车款作为该设备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从逾期起租赁费按照1200元/日执行”。考虑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我公司要被告给付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车辆15G0102587欠款125000.00元;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7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给付原告单位业务经理***255000元,现欠原告10万元车款,因找不到***,原告公司也没有要过款,以前货款只能给付业务员,所以不知道该如何给付,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徐工品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G;车辆编号15G0102587),合同总价款346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5日的,该合同由买卖合同自动变更为租赁合同,甲方收回该设备,乙方已交车款作为该设备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从逾期起租赁费按照1200元/日执行”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运费9000.00元,整机总价款人民币355000.00元,利息15000.00元,付清首付款后,余款分10个月支付。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每月还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最后一期还款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45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一直未付。《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均由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在合同中乙方均为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单位举办活动中奖10000.00元冲抵车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中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原告实际损失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了整个还款期的利息,原告损失的利息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期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违约金应为所欠货款110000.00元的利息的1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0%);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