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睢民字第3500号
原告徐州通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青年东路北侧9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蒲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刑海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宁陵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卜献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单振领,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文平,个体户。
被告吴锡军,个体户。
原告徐州通威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蒲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李文平、吴锡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单,告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单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现因原告徐州通威针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不予收取。
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