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北方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北方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3420号
原告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公司法务。
被告长春市北方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万清街18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北方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呼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7000.00元。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钱。该笔钱实际进入了长春北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存到了第三方银行账户,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对“你公司没有收到钱,为什么给出具收据”之回答为:“当时是财务什么问题,就不清楚了。但钱确实没有收到,是汇到了长春北特科技公司的账户上”。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合同“成立了,合同正在履行,是原告单方想解除”、“还没有开始干呢,得开春能干,他们进厂了,又撤了”。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而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单据粘贴用纸”上之文字内容,即“由于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与我公司合作松城灌区的施工工作,申请返还该公司77000元整。签合同时交的履约保证金¥77000元(梁士辉经手)”。“单据粘贴用纸”上签有“***”、“**”之姓名。原告表示该证据为被告提供。被告表示当庭核实不了。但被告同时表示:“原告不再与我方合作,并且向我方提出申请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因此,这份证据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本院已要求被告三日内对上述证据予核实,逾期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北方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福瑞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77000元。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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