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等。
被告: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周凤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通化县。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
被告:冷彬,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
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冷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冷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4月29日,冷彬驾驶吉E6K076号车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变电所附近,将***撞伤。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35.61元。
凤翔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诉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于2016年3月25日将吉E6K076号车辆出售给冷彬,买卖合同是与冷彬的父亲冷信友签订的。
冷彬辩称:我的意见与凤翔公司的意见一致。肇事车是我从凤翔公司购买,公司当时投保的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垫付了6000元费用。我们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按70%赔偿。当时合计的时候是四六责任划分的。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冷彬驾驶的吉E6K07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8时40分,冷斌驾驶吉E6K076号货车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变电所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彬负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4546.09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期间,冷彬为***垫付医药费6000元。***出院后单方申请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1日,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爱司鉴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此次损伤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吉E6K07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3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爱司鉴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栾玉璞证明。
凤翔公司对***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冷彬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平安保险公司、凤翔公司、冷彬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冷彬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与冷彬的混合过错所致,冷彬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吉E6K076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关于吉E6K076号货车实际车主的问题,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凤翔公司与冷彬均主张现车辆实际车主为冷彬,***对此提出异议。冷彬与凤翔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冷彬与凤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凤翔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共计花人民币34546.09元;关于***的误工费,其为城镇户口,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4天(从2016年4月29住院至2016年8月10日即鉴定前一日),故其误工费为9833.37元(2698.75元/月×3个月+124.08元/天×14天);关于***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817.04元(124.08元/天×17天×2人+124.08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梅河口市中和镇兰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扶养人为其父栾玉璞一人。栾玉璞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现有子女四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48元(8139.82元/年×5年/4人×10%),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此项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关于***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保护15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及有效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9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33.37元、护理费7817.04元、残疾赔偿金4745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7825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冷彬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9846.09元的70%即20892.26元,扣除被告冷彬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冷彬尚应赔偿原告***1489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保全费120元,合计1305元,由被告冷彬、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负担392元,被告冷彬、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被告通化凤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冷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所颖